刘荣、李淑芳与刘洪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刘荣,男,汉族。

原告:李淑芳,女,汉族。

被告:刘洪林,男,汉族。

原告刘荣、李淑芳与被告刘洪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李淑芳诉称:刘洪林系我夫妇俩之子。2013年,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我夫妻俩以自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获得国家补助款15750元。因我家两间土房与刘洪林家两间土房相邻,刘洪林便将上述四间土房一并改造,并将改造后的三间砖瓦房全部据为己有。在我夫妻俩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洪林私自将国家补贴给我夫妻俩的1575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代领后据为己有。我俩认为,该15750元补助款是国家补助给我夫妻俩的钱,理应归我夫妻俩所有。经我夫妻俩多次催要,刘洪林至今未给。故来院起诉,要求刘洪林返还该补助款。

刘洪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洪林系刘荣、李淑芳夫妇之子。2013年,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刘荣、李淑芳夫妻二人以自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获得国家补助款15750元。刘洪林私自将此款代领后至今未返还给刘荣、李淑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坦途镇大户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该村村民刘荣于2013年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

根据刘荣、李淑芳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刘荣、李淑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刘荣、李淑芳夫妻二人以自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获得国家补助款15750元。刘洪林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款代为领取后至今未返还给刘荣、李淑芳。刘荣、李淑芳来院起诉,要求刘洪林返还属于其夫妇所有的该补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本院认为,刘洪林私自领取了国家补助给其父母的危房改造款,即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的利益,同时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故刘洪林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父母刘荣、李淑芳。综上,本院认为,刘荣、李淑芳夫妇要求其子刘洪林返还其15750元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荣、李淑芳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刘洪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