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撤仲字第00011号
(2015)长民五撤仲字第11号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306室。
负责人李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婉松,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宝祥,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宝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艳、张婉松,被申请人李宝祥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润祥公司诉称,李宝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作出的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理由是:润祥公司在高新区北区基督教堂建设项目中按照协议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魏加东,工人工资也直接支付给魏加东,再由魏加东组织人员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润祥公司多次向魏加东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工程结束后,润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魏加东也认可其欠付工人工资,李宝祥应该向魏加东索要工资。李宝祥提供的工作时间、工种、工资标准及工资明细不真实,仲裁庭不应予以采信。高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润祥公司已将李宝祥的工资支付给了魏加东,仲裁裁决润祥公司再给付李宝祥工资显失公平,故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宝祥答辩认为,李宝祥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原仲裁裁决书正确,不应撤销。因为李宝祥是为润祥公司的基督教堂建设项目从事力工工作,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应当支付李宝祥工资10000元。
经审查,李宝祥因追索劳动报酬以润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润祥公司支付拖欠李宝祥工资10000元。高新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润祥公司系长春高新北区长东北核心区奋进乡基督教堂项目的施工单位(总承包人),李鑫是该项目负责人。润祥公司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清包魏加东,双方口头约定魏加东负责组织钢筋、木工、土建班组施工。其中李宝祥等15人组成土建班组,李宝祥为该班组力工。该土建班组工程款由润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鑫支付给清包魏加东,工人工资也由魏加东支付。土建班组李宝祥等15人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长春高新区东北核心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该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找工长徐学金、清包魏加东、项目负责人李鑫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李鑫在接受调查询问中对土建班组人员构成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清包魏加东。魏加东主张李鑫还欠工程款29万元,其中欠土建班组工人工资约10万元。徐学金主张尚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5名土建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0590元,该数额是魏加东与每名工人对账后签字确认的。针对上述争议,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调解,但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李宝祥等15名土建班组工人诉至高新仲裁委。
高新仲裁委认为:润祥公司系奋进乡基督教堂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加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润祥公司在仲裁委限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对李宝祥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能提供将工资直接发给李宝祥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新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润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宝祥工资1000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润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润祥公司主张其已将土建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魏加东,李宝祥在仲裁阶段隐瞒了润祥公司将工资全部支付给魏加东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发生在润祥公司与魏加东之间,润祥公司向魏加东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情况和支付凭证应该由润祥公司掌握,李宝祥作为劳动者其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润祥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魏加东的事实存在,高新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润祥公司支付李宝祥工资的仲裁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即润祥公司是否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魏加东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仲裁委的公正裁决。高新仲裁委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要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