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少学,男。
原告:廖德发,男。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平,男,汉族。
被告:张东斌,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少学、廖德发诉被告王向平、张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学、廖德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