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2006年1月13日生)。由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患有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病症,生活不能自理。(调查笔录)。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
原告洪某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本庭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镇赉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王立平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洪某某对该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庭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2006年1月13日生)。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洪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称自己患有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病症且生活不能自理,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长达十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王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加之被告王某某患有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病症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洪某某作为妻子,理应在生活上多给予丈夫关心和照顾,夫妻间相互和睦相处。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生活庭琐事发生口角,但这都是在所难免的。庭审中,原告洪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对自己的该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洪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