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男孩,长子姜甲某(2007年4月26日生)、次子姜乙某(2007年4月26日生)。由于我俩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况且我俩婚生子女年龄还小。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姜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男孩,长子姜甲某(2007年4月26日生)、次子姜乙某(2007年4月26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姜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姜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男孩,长子姜甲某、次子姜乙某。韩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姜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姜某某结婚长达近十年,且育有一对双胞胎,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虽因家生活庭琐事发生口角,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庭审中,韩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姜某某离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由韩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韩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不准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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