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赵恩成,男,汉族。
被告张立军,男,汉族。
原告赵恩成诉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成、被告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立军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2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立军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军立即给付300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恩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立军欠原告赵恩成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
经质证,被告张立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立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立军向原告赵恩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赵恩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分计息。此款经原告赵恩成多次催要,被告张立军至今未给付,原告赵恩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军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被告张立军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赵恩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立军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赵恩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赵恩成可以随时向被告张立军提出及时还款的主张。综上,原告赵恩成要求被告张立军立即给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按1.2分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原告赵恩成要求被告张立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恩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12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