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樊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1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樊某某于2002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俩性格不合,被告樊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我俩分居已长达十一年之久。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被告樊达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镇赉县公安局嘎什根派出所和镇赉县嘎什根乡乌鸦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樊某某现在下落不明。

因被告樊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2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樊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一直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十一年之久。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十一年之久。被告樊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阚成良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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