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军、宋秀梅与李彦鹏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1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学军,男,汉族。

原告:宋秀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学军、宋秀梅与被告李彦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 201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李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军、宋秀梅诉称:我俩系夫妻关系,我家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耕地16.2亩,1998年开始我夫妻俩将自家分得的耕地交由侄子李岩进行管理。2007年李彦鹏在我家的耕地内进行管理泵站。我夫妇俩曾与李彦鹏口头约定:自2008年开始,李彦鹏每年给我家土地补偿款1500元,若李彦鹏不给钱,我家将收回该耕地。李彦鹏自2015年开始便不再给付我家补偿款。故我俩诉至法院,要求李彦鹏立即将其占用我家的耕地恢复到可以耕种的状态。

李彦鹏辩称:我不同意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泵站是田静峰建造的,我是从田静峰手里花210000元买的泵站,属于善意取得;2、2007年我管理泵站时,李岩将田静峰答应补偿李学军、宋秀梅的证明交给了我;3、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李学军、宋秀梅系夫妻关系。李学军、宋秀梅夫妇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土地16.2亩。1998年年末,李学军、宋秀梅夫妇外出打工,并将自家分得的土地交由其侄李岩代为耕种管理。2005年冬,田静峰占用了李学军、宋秀梅夫妇的4.5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泵站(凿水渠、挖壕沟、建泵房、安装变压器等),导致李学军、宋秀梅夫妇的该土地崎岖不平无法耕种。田静峰经营该泵站大约一年后,于2006年10月19日将该泵站卖给了李彦鹏。李彦鹏自购买该泵站之日起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该泵站。现李学军、宋秀梅夫妇来院起诉,认为李彦鹏系该土地实际侵权人,并要求李彦鹏将该泵站占用其土地恢复原状(即拆除泵站、填埋水渠、平整壕沟等),恢复至可以耕种的状态。李彦鹏辩称自己并不是导致该土地无法耕种的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应是占用该土地并修建泵站的田静峰,是田静峰修建泵站的行为(凿水渠、挖壕沟、建泵房、安装变压器等)导致李学军、宋秀梅夫妇的该土地崎岖不平无法耕种。故李彦鹏认为,李学军、宋秀梅夫妇起诉的主体对象错误,应依法驳回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2005年冬占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立泵站(凿水渠、挖壕沟、建泵房、安装变压器等)的行为并非李彦鹏所为,而导致李学军、宋秀梅夫妇的该土地崎岖不平无法耕种的现状亦非李彦鹏所致,即恢复该土地达到可以耕种状态的义务亦不应由李彦鹏来承担。故李学军、宋秀梅夫妇要求李彦鹏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即拆除泵站、填埋水渠、平整壕沟等),恢复至可以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驳回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军、宋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学军、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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