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女孩,长女闫甲某(2003年5月20日生)、次女闫乙某(2009年3月12日生)。由于我俩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闫某某无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俩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
原告王某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闫国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女孩,长女闫甲某(2003年5月20日生)、次女闫乙某(2009年3月12日生)。原告王某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闫某某无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结婚长达十几年,并生育两女孩,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口角,但夫妻间这都是在所难免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