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学民,男,汉族。
被告:张军,男,汉族。
原告李学民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民诉称:2010年3月26日,张军在我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68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金收取办法。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军给付欠款本金68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放弃逾期依法按日收取欠款总额3‰的违约滞纳金。
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张军在李学民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68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张军于2010年3月26日赊欠李学民农药款合计684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逾期按日收取欠款总额3‰的违约滞纳金。
因张军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张军在李学民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68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军在李学民处赊购农药欠款684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利息。李学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按日收取欠款总额3‰的违约滞纳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学民欠款6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