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才与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59号

原告王殿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彦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海,男,汉族。

原告王殿才诉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30日,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00年1月28日,被告村委会偿还欠款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1月28日当日又在我处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合计欠款185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18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村委会账册显示欠王殿才18000元一事属实,但未载明此欠款用途。村委会另外欠原告王殿才500元一事不太清楚,因为村委会账册中没有关于欠原告王殿才500元的记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殿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王殿才20000元,月利率为0.03元,经手人刘彦波(会计),并由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焦万凯签字批准,且有村委会公章,出具欠据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1月28日偿还2000元,尚欠18000元。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该借据本身没有异议,承认村委会账册上显示欠原告王殿才18000元一事属实,但未载明此欠款用途。

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王殿才人民币500元,经手人刘彦波(会计),且有村委会公章,出具欠据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该借据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此欠款事实不清,且村委会账册中亦无关于此欠款的记载。

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997年1月30日,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原告王殿才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00年1月28日,被告村委会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1月28日,被告村委会又在原告王殿才处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合计欠款18500元。此款经原告王殿才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王殿才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185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被告村委会于1997年1月30日向原告王殿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1月28日偿还欠款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村委会亦承认尚欠原告王殿才18000欠款一事属实且该笔欠款在村委会账册上有明确记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王殿才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殿才可以随时向被告村委会提出及时还款的主张。综上,原告王殿才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给付1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该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按0.03元计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殿才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村委会以该笔欠款在其内部账册上没有记载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王殿才500元欠款有借据为凭且加盖村委会公章,至于村委会内部账册上是否有该笔欠款的记载,属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的范畴,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欠原告王殿才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村委会欠原告王殿才500元欠款一事属实。被告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王殿才履行给付500元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该500元欠款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无还款期限,即该500元欠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殿才于2015年4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偿付欠款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殿才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殿才欠款人民币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嘎什根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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