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17日未经登记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张某某在我处住了20天后出走再也没某某回来。被告张某某借婚姻为名索取彩礼款人民币66000元,购买三金10000元,合计76000元。现被告张某某表示不愿意同我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66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合计76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返还10000元,三金是原告常喜赠与我的,并且三金尚在原告常某某处,彩礼款大部分用于结婚和婚后花销。结婚花销:1、原告常喜给付10000元彩礼后,我给原告常某某及其父母买衣服给原告母亲买项链共花5000元。2、租婚纱500元、买化妆品3000元、原、被告及孩子买衣服和鞋花费9000元、捧包及两套衣服及鞋2000元、聚宝盆及里面东西200元、美甲300元。婚后花销:日常花销10000元、给孩子办户口路费等费用3000元、同学当兵随礼1000元、婚后我及孩子看病共花费20000元,媒人张友借走2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66000元,三金10000元,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证明人张某某。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2014年7月22日(农历)结婚,婚后张某某在常喜家居住22天。证明人王某某、于某某、任某某、甄甲某、艾某、甄乙某、吕某某、柴某某。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7个多月,而不是20多天。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18张,合计金额8871.47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彩礼款用于被告张某某看病的花销。
经质证,原告常某某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身体一直很健康,我认为不属实。
2、四方坨子卫生院病历一份,诊断张某某结果为阑尾炎。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院,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
经质证,原告常喜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3、解放军321医院门诊手册及临床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门诊治疗。
经质证,原告常喜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4、镇赉县医院门诊手册两份(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1月12日)及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
经质证,原告常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17日未登记并同居生活,
原告常某某经介绍人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76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金首饰款),同居不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常某某给付彩礼款76000元,但此款以大部分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治疗疾病消费故同意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常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76000元,除被告张某某用此款购买衣物等物品外,应适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款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