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谢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东,男,汉族。
原告谢国军与被告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军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化肥农药商店,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日先后分两次从原告手中赊购化肥,并分别出具了欠据,被告两次赊购的化肥款分别为8100元、25675元,合计33775元。被告曾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欠款10000元,尚欠23775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775元。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事实存在,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由于原告卖给我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23775元欠款。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国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谢国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了化肥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证明被告贾东欠原告谢国军化肥款8100元,欠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
2、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了化肥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证明被告贾东欠原告谢国军化肥款25675元,欠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
经质证,被告贾东对上述两枚欠据均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两枚欠据予以确认。
被告贾东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贾东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日先后分两次从原告谢国军手中赊购化肥,并分别出具了欠据,被告贾东两次赊购的化肥款分别为8100元、25675元,合计33775元。被告贾东已给付欠款10000元,尚欠23775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谢国军多次催要,被告贾东至今未给付。原告谢国军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贾东给付欠款23775元。被告贾东称其购买原告谢国军的化肥一事属实,欠据也是自己出具的。被告贾东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谢国军卖给自己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剩余化肥退给原告谢国军。本院认为,被告贾东购买化肥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距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贾东并未主张化肥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在原告谢国军要求其给付欠款时才提出。被告贾东就化肥质量问题事宜没有向相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只是提供证人李岩、贾军、任孔玉、隋海东四人为其出庭作证,证明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贾东以证人为某某的形式证明化肥质量存在问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东欠原告谢国军化肥款23775元,并有欠据为证,被告贾东对此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据之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谢国军可以随时向被告贾东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谢国军要求被告贾东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国军欠款人民币23775元。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贾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