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财,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绍安,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工业集中区雪花路。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关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宋友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公司职员。
上诉人秦学财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安,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张宝库,被上诉人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学财在原审时诉称,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分别系劳动合同关系,雪花啤酒是秦学财的用工单位,同时也是秦学财的用人单位;力发公司是秦学财的用人单位。一、秦学财的生存权、就业权之尊严,不容任何人恣意践踏。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系用人与用工并存的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在雪花啤酒公司工作,至今十八年。证据显示,彼此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四个实质要件:主体合法性;劳动行为已经形成;从属关系已经形成;默认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二、秦学财遭此今天的境遇,纯粹是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逼迫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彼此仍系劳动关系。诚然,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今)曾有过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彼此间派遣秦学财的情形,此举是违法的、无效的。1、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此举的共同目的是:一是为利用秦学财科盲加法盲误导秦学财;二是相互勾结,规避国家相关政策法律巧取豪夺,拒绝为秦学财缴纳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在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系劳动关系期间,曾发生力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以派遣的形式派遣秦学财至雪花啤酒公司之行为,势必也是要为秦学财享受的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埋单,及承担缴纳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的无限连带责任。三、秦学财维权,纯粹是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逼迫出来的。为维护秦学财自身权益,2014年3月27日,秦学财曾向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了雪花啤酒公司,后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秦学财于2014年5月10日撤诉。此后雪花啤酒公司对秦学财申请仲裁之举耿耿于怀,伺机报复:2014年8月12日17时许,秦学财身为班长为履行班长职责,主持公道、仗义执言,阻止无关人员上岗,遭受殴打入院。被公司不分青红皂白,给见义勇为、为工负伤的秦学财冠以“参与打仗”的罪名,并加以开除,令秦学财流血又流泪。对此,秦学财找雪花啤酒公司评理,遭拒,并借口推给力发公司,是开除的作为之举;当秦学财又找到力发公司评理时,也遭拒,是开除的不作为之举。至此,秦学财已沦落到无人理睬的悲惨境地。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不履约,进而开除秦学财之行为,与秦学财丧失履约权、就业权之间已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也正是由于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启用“开除”,将秦学财逼上梁山,才促使秦学财猛省,维权的帷幕也就此拉开。为维护我国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对秦学财的开除决定;二、雪花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对秦学财的无固定期限型用人、用工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108340.00元;三、在为秦学财补足并继续交纳法定养老金、医疗费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上,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共同承担。
雪花啤酒公司原审时辩称,一、本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应先仲裁后诉讼,秦学财未经仲裁程序直接提起告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本案中我方主体不适格,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与秦学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学财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我公司对外发包的业务项目之一。从我公司建立至今厂区内装卸业务一直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秦学财2014年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是隶属于该公司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2、秦学财系力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并不能对该单位进行管理,因此,秦学财在该公司收到的开除处分并不应由我公司负责。
力发公司辩称:1、秦学财是我们力发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2月8日与安志敏因索事打仗。公司有规定打仗是要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对秦学财各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农安县啤酒厂成立后,秦学财自1997年便在农安县啤酒厂工作。后农安县啤酒厂先后更名为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2001年华润创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后来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把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形成了现在的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在此期间,秦学财一直在该啤酒场地内从事工作(主要是装卸工作)。自2004年起,雪花啤酒公司便将本公司的装卸工作先后发包给农安县就业服务局、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力发公司等单位。秦学财在2014年1月1日以前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都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又与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均被派往雪花啤酒公司场地工作。在2014年8月12日秦学财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安志敏因琐事发生打架事件,力发公司解除了与秦学财的劳动合同。秦学财于2015年1月29日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农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秦学财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秦学财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秦学财虽在雪花啤酒公司场地内从事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该公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雪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秦学财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秦学财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以及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秦学财自2014年1月1日起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秦学财的“一、要求撤销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对秦学财的开除决定;二、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秦学财的无固定期限型用人、用工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108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秦学财的“要求撤销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秦学财的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秦学财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地与同事发生打仗斗殴事件,秦学财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行为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用人单位即力发公司依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秦学财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对秦学财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针对秦学财的“在为秦学财补足并继续交纳法定养老金、医疗费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学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学财负担。
宣判后,秦学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金豪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审共同被告,与雪花啤酒公司共同接受、履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对秦学财的开除决定;雪花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对秦学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108340元,补发奖金和福利;为秦学财补足并继续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雪花啤酒公司与力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金豪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及雪花啤酒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原农安县啤酒厂是出于国有企业的资本运作、市场运营,先后设立了以上企业,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以其部分资本与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组建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由其变更为“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即雪花啤酒有限公司。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杰兼任雪花啤酒公司董事、法人代表。2、原审漏列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秦学财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派遣性质,是雪花判决公司与力发公司违法的证据,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法庭对雪花啤酒公司没有证据支持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没有进一步组织质证,没有调查和搜集证据,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雪花啤酒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力发公司二审答辩称,秦学财是我们力发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2月8日与安志敏因琐事打仗。公司有规定打仗是要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秦学财各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秦学财在2014年1月1日以前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农安县就业服务局劳动服务站等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又与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雪花啤酒公司场地工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 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金豪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及雪花啤酒公司机读档案,欲证实以上各企业的变化是资本运作的结果,秦学财与以上四个企业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2.农安县政府批复文件,证明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农安县啤酒厂改制而成;3.卢永杰简历、调档申请书,证明卢永杰为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以上两家公司是一个企业;4.企业章程、合同书、场地登记表、文件等,证明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与华润创业啤酒公司于2001年合资而成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2005年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雪花啤酒公司,秦学财与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金豪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及雪花啤酒公司均形成劳动关系。针对以上证据,雪花啤酒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这几家企业有的是国有独资,也有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限责任公司与此不同,公司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即使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公司有关联。以上演绎推理我方不认可。我公司是独立法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由之前的几家单位演变而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力发公司质证称,这些公司与我单位无关。二审庭审中,秦学财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确认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要求雪花啤酒公司补发工资及奖金、福利。
本院认为,秦学财主张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庭审中陈述,自2004年开始秦学财已经多次与农安县就业服务局劳动服务站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秦学财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当时已经知道合同相对方为力发公司。因秦学财已经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提出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秦学财称其不懂法律规定,系雪花啤酒公司口头逼迫其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劳动合同的签订应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懂相应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关于秦学财提出啤酒厂系雪花啤酒公司的前身,其与农安县啤酒厂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与雪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各公司之间虽存在合资组建及法定代表人兼任等情况,但因各公司非直接更名或承继而来,其资产、人员情况不能当然推定为承继关系,同时,仅凭秦学财提供的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及借款单等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秦学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秦学财与雪花啤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力发公司认可其并未对秦学财作出开除处理,亦未向其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于秦学财要求撤销力发公司对其开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秦学财要求雪花啤酒公司、力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社保费用的征收属于行政征缴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学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学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