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艳、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长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艳,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辉,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海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长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柳艳、上诉人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置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长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发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艳,上诉人长房置换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滨,被上诉人长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原审第三人长房发展的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艳原审时诉称,柳艳于2005年12月起到长房集团工作,2007年9月与长房集团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9日长房集团无故停止了柳艳的工作,2008年1月开始长房集团停发柳艳工资和福利待遇,长房集团拒绝给柳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现柳艳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长房集团没有任何法定理由,无故停止柳艳工作、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等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长房集团恢复柳艳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长房集团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柳艳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收入损失,从2008年1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每月按解除合同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3、判令长房集团赔偿柳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柳艳的住院医疗待遇损失6821元及25%的赔偿金;4、判令长房集团补发从2008年起至今的采暖费;5、判令长房集团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6、判令长房集团为柳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7、判令长房集团支付柳艳2007年10月的工资1000元和2007年底应兑现的工资差额56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

长房集团原审时辩称,柳艳、长房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柳艳与长房置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己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依法解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院)的民事撤诉裁定只是对吉林省高院提请再审请求撤诉,并不是对一、二审判决撤诉。一、二审判决还是生效的判决,而此次诉讼为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柳艳诉讼请求。

长房置换原审时辩称,柳艳是长房置换的员工,长房置换与柳艳之间具有实际的劳动关系。柳艳的工资和奖励都是长房置换发放。长房置换是独立的法人,长房集团是我们最大的股东。柳艳之所以到长房置换工作是长房集团分流改制到长房置换的。

长房发展原审时辩称,柳艳与长房发展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长房发展为柳艳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因为长房发展是长房置换的子公司,长房置换是长房发展的股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柳艳开始在长房集团下属子公司长房置换工作,长房置换收取柳艳职工手册抵押金200元,为柳艳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向柳艳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10年1月4日,长房置换向劳动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证明书上有“柳艳”签名,柳艳对上述签名不予认可,2009年12月停止社保缴费。2007年9月1日,柳艳与长房集团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柳艳并未实际到长房集团工作。2007年2月长房集团为柳艳发放员工持股证明,柳艳持有股数为1300股。在持股证明及收取股本金收据上均盖有长房集团单位公章。长房集团收取柳艳股本金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为柳艳办理了医疗保险(2008年1月开始缴纳,停保时间为2010年2月)。长房发展为柳艳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从2007年9月开始,至2010年1月)。柳艳于2007年12月19日停止在长房置换工作。

本次诉讼前柳艳将长房置换作为被告起诉至南关法院,请求长房置换给付柳艳2007年10月份工资1000元及年底应兑现的工资差5600元;给付长房置换无故拖欠柳艳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支付柳艳2005年12月至2008年7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给付柳艳2008年1月至今无故停职期间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柳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返还柳艳股本金;并承担诉讼费。宣判后,柳艳不服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予以维持。柳艳不服二审判决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亦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予柳艳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柳艳虽与长房集团于2007年7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其本人并未实际到长房集团工作,而是到了长房置换实际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长房置换对柳艳进行了实际的管理,长房置换亦认可与柳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柳艳与长房置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柳艳2008年在南关院与长房置换之间的诉讼,因柳艳在再审中对该案予以撤诉,故该案现已不复存在,长房集团认为柳艳系重复告诉的辩解不能成立。长房集团旗下还有长房置换、长房发展等子公司。长房置换及长房发展与柳艳之间均存一定的关系,但各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柳艳认为其与长房集团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至于到哪个子公司实际工作是集团分工不能否认其与长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柳艳的各项诉请,长房置换与柳艳存在多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长房置换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送交了社保部门,并未实际送给柳艳,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长房置换应当为柳艳安置相应的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长房置换拒绝为柳艳安排工作于法无据,存在过错。关于柳艳主张其从2008年1月至今的劳动工资收入损失问题,从2007年12月,因长房置换拒绝为柳艳安排工作岗位,柳艳一直在家待岗未在长房置换提供劳动,令长房置换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但长房置换应从2008年1月按长春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给柳艳最低生活费至给柳艳安排工作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关于柳艳主张的2007年拖欠的100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拖欠1000元工资无异议,同时柳艳主张25% 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柳艳主张2007年年底兑现5600元的工资差,其所提供的相关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说明所拖欠的5600元的工资差的问题,无法予以采信,不予支持。柳艳请求长房集团返还其所交的抵押金200元,庭审中长房置换对此无异议,长房置换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柳艳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长房集团在2010年停止为柳艳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柳艳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住院及门诊的相关票据为6821元均发生在长房集团停保之后,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医保报销费用计算公式为[(甲类药费+乙类药费×90%-1500元)×85%],按照职工应当享受医疗保险的比例,长房置换承担4638.90元(6821×90%-1500元)元较为适当。关于柳艳请求长房集团为其补发采暖费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节,因采暖费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柳艳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柳艳与长房置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长房置换从2008年1月起按照长春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给柳艳最低生活费至给柳艳安排工作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三、长房置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艳支付2007年拖欠的工资1000元并加付250元赔偿金;四、长房置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五、长房置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柳艳医疗保险损失4638.90元;六、驳回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房置换承担。

宣判后,柳艳、长房置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柳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柳艳与长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长房集团与长房置换共同支付柳艳2008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3.长房集团与长房置换共同支付拖欠的2007年10月份工资1000元、工资差额5600元及6600元的25%赔偿金,诉讼费由长房集团、长房置换共同负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柳艳与长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长房集团的安排到长房置换工作,长房置换为柳艳支付工资是替长房集团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2007年12月长房集团无故停止柳艳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不为柳艳支付工资,柳艳多次找到长房集团和长房置换,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令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柳艳工资错误,柳艳在离职前月工资4000元,在柳艳没有错误的前提下,长房集团和长房置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应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之后的工资。长房集团和长房置换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拖欠柳艳2007年10月工资1000元和工资差额5600元,并且柳艳提供的录音中也能证明长房集团和长房置换拖欠柳艳工资6600元,原审判决既然保护了1000元,也应该保护5600元。

长房集团针对柳艳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柳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长房集团与柳艳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长房置换针对柳艳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长房置换与柳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22日在庭审中,柳艳认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南关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和长春中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没有被撤销,现在依然发生法律效力,柳艳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柳艳的诉讼请求。

长房发展针对柳艳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意见与长房置换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房置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柳艳负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柳艳在吉林省高院的撤诉是对其再审申请的撤诉,南关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和长春中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被撤销,现在依然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一、二审判决被撤销,该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依然存在,庭审中,柳艳与长房置换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长房置换为柳艳安排工作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22日解除,长房置换也不应该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柳艳生活费。原审判令长房置换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错误,如果柳艳与长房置换仍存在劳动关系,柳艳应遵守长房置换的规章制度,柳艳只有交回员工手册,长房置换才能返还其200元抵押金。

柳艳针对长房置换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南关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没有判令解除柳艳与长房置换的劳动关系,吉林省高院已经准许柳艳撤回起诉,也就撤销了南关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和长春中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柳艳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长房置换的上诉请求,部分维持原判。

长房集团针对长房置换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同意长房置换的上诉意见。

长房发展针对长房置换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同意长房置换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长房置换是长房集团的子公司,长房发展是长房置换的子公司,长房集团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高宝祥和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玮曾是长房置换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柳艳于2005年12月到长房置换工作,长房置换通过银行卡转账按月向柳艳支付工资。2006年7月22日长房置换收取柳艳200元抵押金并为柳艳出具抵押金收据。2006年8月1日长房集团收取柳艳股本金13000元并为柳艳出具股本金收据,2007年2月长房集团为柳艳发放员工持股证明。2007年9月长房集团与柳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7年10月因柳艳工作岗位变动,柳艳的工资变为每月1000元。2007年12月19日长房置换要求柳艳回家待岗。柳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6.85元。长房集团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间为柳艳缴纳医疗保险。长房发展从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间为柳艳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长房发展为给柳艳停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于2010年1月4日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并未向柳艳送达。长房置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亦未向柳艳送达。2008年3月25日,柳艳以长房置换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长房置换全额发放故意拖欠的2007年10月份工资1000元及工资差额5600元;2.长房置换支付拖欠2007年10月份工资1000元及工资差额5600元的25%的经济赔偿金1650元;3.长房置换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1日间柳艳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483.21元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长房置换全额发放拖欠柳艳2007年12月19日至今三个月无故停职期间的工资报酬(上年税后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及意外伤害险);5.长房置换支付柳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个月=12000元;6.长房置换支付因单方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4000元×3个月×2=24000元;7.长房置换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8.长房置换返还柳艳股本金13000元。长春仲裁委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长劳仲裁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房置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柳艳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柳艳承担);二、长房置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三、对柳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320元(柳艳已垫付)由柳艳和长房置换各承担160元,长房置换承担部分由长房置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柳艳。裁决后,柳艳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柳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柳艳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柳艳的再审申请。2012年2月2日柳艳以长房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长房集团支付拖欠2007年10月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50元;2. 长房集团支付拖欠2007年工资差额5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元;3.长房集团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工资12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万元;4.长房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从2010年9月至今的工资,共计68000元;5.长房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00元;6.长房集团为柳艳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社保费用,并补缴2010年1月至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间的社保费用;7.长房集团为柳艳补缴2005年12月至今的公积金;8.长房集团补发柳艳2008年至2011年的采暖费5220元;9.长房集团退还柳艳抵押金200元;10.长房集团出具柳艳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保、医保、公积金等机构备案的合法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长春仲裁委于2012年2月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柳艳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柳艳的诉讼请求。柳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长民五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柳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高院作出(2013)吉民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长春中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柳艳与长房置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柳艳申请撤回起诉,吉林省高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柳艳撤回起诉。吉林省高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中院审理(2012)长民五终字第266号柳艳与长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中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63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中院(2012)长民五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及朝阳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朝阳法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柳艳提出长房集团继续履行合同和长房集团赔偿医保损失6821元及25%的经济赔偿的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 柳艳于2005年12月开始在长房置换工作,长房置换为其支付工资。柳艳与长房集团于2007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长房集团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间为柳艳缴纳医疗保险,长房集团向柳艳发放了员工持股证明,长房发展从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间为柳艳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长房置换是长房集团的子公司,长房发展是长房置换的子公司,长房置换和长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同一人,长房置换和长房发展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同一人,由此可见,长房集团、长房置换与长房发展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与柳艳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柳艳主张其与长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确认。长房集团与柳艳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长房集团与柳艳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柳艳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亦未再到长房集团工作,故长房集团与柳艳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鉴于长房集团与长房置换是关联企业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柳艳要求长房置换对长房集团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柳艳诉长房置换劳动争议案件中南关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和长春中院作出的(2009)长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柳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以(2013)吉民监字第101号提审该案,2014年6月4日,柳艳申请撤回对长房置换的起诉,吉林省高院以(2014)吉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柳艳撤回起诉,且本案的被告是长房集团而不是长房置换,柳艳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相同,故长房置换提出柳艳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房置换提出其于2008年7月22日与柳艳解除劳动关系,柳艳对此不予认可,且长房集团在2008年7月22日后继续为柳艳缴纳医保,长房发展在2008年7月22日后继续为柳艳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长房置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又载明200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长房置换于2010年4月7日的解除行为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长房置换提出其于2008年7月22日与柳艳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高院以(2014)吉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柳艳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撤诉裁定送达双方后,长春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仲裁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决裁令:长房置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柳艳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柳艳承担);长房置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柳艳提出长房置换返还抵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已被该生效仲裁裁决所评价,原审判决再次判令长房置换返还柳艳抵押金200元不当,应予纠正。长房置换与柳艳均认可长房置换拖欠柳艳2007年10月份工资1000元,因2007年9月开始柳艳与长房集团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柳艳主张长房集团应该支付拖欠工资1000元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2007年12月19日长房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停止柳艳工作并停发柳艳工资,该无故停工的行为导致柳艳遭受工资损失,柳艳要求长房集团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柳艳主张长房集团应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对此工资标准长房集团不予认可,但通过长房置换提供的柳艳2007年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其2007年月平均工资是3766.85元,故长房集团应支付柳艳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间的工资损失120539.20元(3766.85元×32月=12053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柳艳提出长房集团支付2007年10月工资1000元和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柳艳主张长房集团拖欠其2007年工资差额5600元,对此长房集团不予认可,长房置换提供的柳艳2007年工资表中无法看出存在工资差额,柳艳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拖欠5600元工资差额的事实,柳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柳艳主张长房集团支付5600元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柳艳要求长房集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长房集团赔偿医保损失6821元及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柳艳要求长房集团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艳与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终止;

三、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柳艳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间的工资损失120539.20元;

四、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柳艳2007年10月工资1000元;

五、上诉人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