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方,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系朱方女儿,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曹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该公司监事会主任。
上诉人朱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方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上诉人供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方原审时诉称:朱方自2002年10月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热力公司)三厂工作,该厂现更名为供热集团,朱方先后做过司炉工、炉前班长工作,在2010年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直到2014年3月30日,单位领导让朱方离开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14年3月30日,朱方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近12年,公司辞退朱方,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供热集团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双方在200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作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供热集团原审时辩称:1、关于劳动纠纷,应先裁后审,对劳动合同的问题,应该先行劳动仲裁。2、热力公司现在还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热力公司承担。3、朱方诉供热集团承担固定劳务合同补偿金的问题由热力公司对朱方已经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朱方系热力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12日因年满60周岁从热力公司退休,因朱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8月7日朱方作为被聘用退休人员与供热集团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7月1日起生效,朱方在供热集团担任司炉工,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2年12月28日,供热集团与案外人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供热集团提供劳务派遣员工。2013年6月24日朱方作为劳动者、乙方与案外人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供热集团。另查明:一、热力公司于2000年3月2日成立,供热集团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热力公司与供热集团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现均正常运营,热力公司的投资者系供热集团。二、针对本次争议,朱方曾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方与供热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2012年5月12日之前朱方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2日之前朱方与热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热力公司从事劳动工作,故在此期间朱方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方虽主张供热集团系由热力公司更名,与供热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但供热集团与热力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现均正常运营,故朱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朱方与供热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供热集团与退休人员朱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但朱方因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款适用条件,故认定在上述期间内朱方与供热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三)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朱方与供热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本案中,朱方于2013年6月24日与用人单位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朱方到用工单位工作,故供热集团不是朱方的用人单位。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朱方与供热集团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朱方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1800元,因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朱方与供热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供热集团应向朱方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供热集团向朱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朱方与供热集团的工作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供热集团负担。
宣判后, 朱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自2002年在热力公司做司炉工直至2014年3月与热力集团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劳务派遣合同是热力集团与派遣公司互相串通,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所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10月计算至2014年3月止,共计12年。
被上诉人供热集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热力公司与朱方签订劳动合同,朱方工作岗位是供热三厂司炉岗位,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热力公司与朱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朱方工作岗位是供热三厂司炉(合同上修改为炉前上煤岗位)岗位,工作地点是郑州街与长沙路交会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供热集团与朱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朱方工作岗位是欧文斯公司炉前司炉岗位,工作地点是郑州街与长沙路交会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2日,朱方在供热集团办理了退休后续,因朱方养老保险账户缴费不足15年,朱方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保部门返还其账户金额4484.67元。2012年8月7日,朱方作为被聘用退休人员与供热集团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朱方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工作地点是郑州街与长沙路交会处,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4日,朱方与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供热集团,工作岗位是除渣岗位,工作地点是郑州街与长沙路交会处,派遣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供热集团在庭审中述称,热力公司是供热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在供热集团成立后,对子公司统一管理,承接了包括朱方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关系。朱方工作的地点热电三厂即欧文斯公司,属于热力公司,在供热集团成立后,统一归供热集团管理。2014年3月30日,供热集团将朱方辞退。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是供热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在供热集团成立后,对子公司统一管理,承接了包括朱方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关系。朱方在供热集团成立后,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虽然热力公司与供热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朱方先后与热力公司、供热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但热力公司与供热集团是关联企业,因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及人员安排发生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变化,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朱方的在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2012年5月12日朱方虽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因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朱方与供热集团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其到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朱方与供热集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供热集团以劳动派遣的方式继续用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并无变化,故2012年5月12日朱方与供热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供供热集团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朱方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吉林省润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朱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无任何变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反向劳务派遣行为无效,朱方在派遣期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供热集团将朱方辞退,应支付朱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数额为8100元(1800元×4.5=8100元)。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有误,应予纠正。朱方主张自2002年起到热力公司工作,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上诉人朱方经济补偿金8100元;
三、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朱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