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旭与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旭,男,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光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光旭原审时诉称,孙光旭父亲孙萍、母亲李静娴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离休职工。2011年5月17日,李静娴因病去世。2014年1月8日,孙萍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后,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为李静娴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7546元,为孙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69259.2元。2006年7月后,李静娴、孙萍的离休费中新增部分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故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二人发放从2006年7月以后的新增离休费部分的抚恤金,但企业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2015年2月4日,孙光旭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定不予受理。故孙光旭起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孙光旭其父亲孙萍抚恤金130953.2元、其母亲李静娴抚恤金36446元;诉讼费用由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孙光旭母亲李静娴、父亲孙萍确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抚恤金已从社保领取,孙光旭的诉求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无法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光旭父亲孙萍、母亲李静娴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离休职工。2011年5月17日,李静娴因病去世。2014年1月8日,孙萍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后,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为李静娴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7546元,为孙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69259.2元。2015年2月4日,孙光旭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仲裁机关依法裁决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给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孙萍抚恤金130953.2元、李静娴抚恤金36446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孙光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定因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企业法人资格,延吉卷烟厂、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合并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恤费等。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孙光旭系死者孙萍、李静娴之子,孙光旭可以申请领取孙萍、李静娴抚恤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所得资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现行渠道解决。孙光旭父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已从长春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故孙光旭主张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孙光旭父亲孙萍、母亲李静娴社会保险之外的抚恤金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孙光旭对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孙光旭。

宣判后,孙光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孙光旭一审各项诉求。孙光旭的上诉理由是,孙光旭的父母均为长春卷烟厂的离退休人员,二人去世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家属可以领取二人的一次性抚恤金。但是社保部门只按照2006年工资基数水平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导致家属从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不足,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孙光旭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所得资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孙光旭父母已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孙光旭父母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数额的核算及发放均属于社保经办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光旭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光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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