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静,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夕,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白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客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静、被上诉人恒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静原审时诉称,2009年5月18日,白静入职恒客隆公司担任微机维护员,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直到2011年12月31日,恒客隆公司未与白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收条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恒客隆公司欺骗白静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且恒客隆公司不守承诺2014年6月30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白静。恒客隆公司还拖着不给白静办理减员表、不给劳动合同书和档案。白静工作期间,恒客隆公司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没有享受国家规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盘点时的餐费和打车费都由白静自己支付、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白静,也没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由于恒客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恒客隆公司规定的涨工资也没有做到,入职时办健康证收15元钱,工作期间办健康证、工装费也由白静自己支付,工作期间的日工资没有按总收入除以21.75计算,2009年5月18日到2014年1月没有给白静办理医疗保险。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9年5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变更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3、依法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赔偿金合计2867.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45.8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3659.35元;6、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13.39元;7、支付代通知金2867.8元;8、支付公休日工资24651.7元;9、法定假日工资12275.47元;10、年假工资19716.3元;11、盘点工资1849.41元;12、克扣工资23971.38元;13、赔偿少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8375.49元;14、医疗保险赔偿15595.44元;15、补偿差额合计152989.33元。诉讼费由恒客隆公司负担。
恒客隆公司原审时辩称,1、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2014年5月31日开始,白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客隆公司经研究同意后,双方就合同补偿、赔偿等问题开始协商,2014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就白静在恒客隆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项加班费、年假工资、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劳动者权益补偿费用全部包含在内,确定数额为35000元。白静对该数额的来源和包括项目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的、明确的,不存在对协议内容认识错误,更不存在签订合同时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现象,白静己获得补偿,并自愿放弃对超过补偿费以外的权利。白静无权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白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静自2009年5月18日开始在恒客隆公司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1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等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白静)在甲方(恒客隆公司)处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所应支付的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项加班费、年假工资、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劳动者权益补偿费用,现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乙方要求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需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缴纳手续,如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白静收到恒客隆公司支付的补偿款35000元,同时为恒客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给付的协议补偿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本人在此确认承诺不再向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劳动者权益补偿的权利。收款人:白静2014.6.18”。2015年5月11日,白静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1、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变更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3、依法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赔偿金合计2867.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45.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59.35元;6、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613.39元;7、支付代通知金2867.8元;8、支付公休日工资24651.7元;9、支付法定假日工资12275.47元;10、支付年假工资1971603元;11、支付盘点工资1849.41元;12、支付克扣工资23971.38元;13、赔偿少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8375.49元;14、支付医疗保险的赔偿15595.44元。以上合计187989.33元,申请补偿差额152989.33元。2015年5月11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白静直接送达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白静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白静作为劳动者,恒客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协商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恒客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各项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白静,白静收到补偿款后,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得再向恒客隆公司主张任何劳动者权益补偿。庭审中,白静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以及协议可变更的相关证据,故,白静向法院起诉要求恒客隆公司再次给予各项劳动者权益补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静负担。
宣判后,白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35000元,被上诉人应补偿差额152989.23元,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法院判令协议书无效;2.上诉人系被迫离职,因上诉人离职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可以证明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签订协议书前,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克扣、拖欠工资及冤枉上诉人有违纪行为并处罚1000元罚款等事实,并告知上诉人如不交罚款要签订辞职书离职,否则开除。上诉人被迫离职,由于上诉人没有经验,不懂相应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在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将日期提前,并且没有兑现当时的口头承诺。3.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提出。4.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被上诉人恒客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白静自2009年开始在恒客隆公司工作。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白静)在甲方(恒客隆公司)处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所应支付的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项加班费、年假工资、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劳动者权益补偿费用,现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无权再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劳动者权益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乙方要求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需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缴纳手续,如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白静为恒客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给付的协议补偿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本人在此确认承诺不再向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劳动者权益补偿的权利。收款人:白静2014.6.18”,庭审中,白静称已经收到恒客隆公司支付的补偿款35000元。白静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11日,白静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白静直接送达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静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白静自2009年5月18日开始在恒客隆公司工作,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等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白静上诉称协议书因第四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乙方要求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需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缴纳手续,如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关于白静主张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差额,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及缴费标准的确定均属社保经办机构行政征缴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关于白静主张的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及恒客隆公司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个人缺乏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白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已经在收条及协议书中承诺“不再向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劳动者权益补偿的权利”及“无权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劳动者权益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并已经收取了恒客隆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即应遵守双方之间的承诺,其再次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益向恒客隆公司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