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宇物业有限公司与姚广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飞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广秋,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飞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广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赵添,被上诉人姚广秋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原审时诉称,姚广秋之父姚文吉生前的工作为看护一即将开盘的楼房样板间,该样板间与飞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看护样板间也不是飞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本不能认定飞宇公司与姚广秋之父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飞宇公司不服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维护飞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飞宇公司与姚广秋之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姚广秋承担。

姚广秋原审时辩称,姚广秋之父姚文吉于2013年4月开始在飞宇公司工作,职务为更夫,飞宇公司每月通过工资卡向姚文吉支付工资,工资每月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姚文吉每天上班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7点。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姚文吉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在姚广秋处理姚文吉交通事故过程中,飞宇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为姚广秋出具了姚文吉的误工证明,证实姚吉文在飞宇公司工作一事。因此姚广秋之父姚文吉与飞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广秋的父亲姚文吉(1955年3月24日出生,2013年11月19日死亡)于2013年3月26日到飞宇公司处应聘更夫工作,当日按照飞宇公司要求填写《求职登记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飞宇公司安排姚文吉自2013年4月份起从事看护样板间的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00元。飞宇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姚文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每月1600.00元。2013年9月9日18时20分许,姚文吉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远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姚文吉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2014年1月7日飞宇公司为姚文吉的亲属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姚文吉是我单位临时工,担任夜值更夫一职,每月工资16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发生车祸后单位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9月,姚广秋作为申请人以飞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姚文吉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裁字(2014)第490号仲裁裁决,裁决:姚文吉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飞宇公司送达后,飞宇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飞宇公司与姚广秋的父亲姚文吉生前未依法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飞宇公司与姚文吉均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姚文吉在生前从事由飞宇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并接受飞宇公司所发放的劳动报酬,服从飞宇公司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姚文吉所提供的更夫工作属于飞宇公司物业管理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情形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姚文吉生前与飞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飞宇公司所称姚文吉属于临时工,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飞宇公司所称未向姚文吉发放过工资,姚文吉所从事工作也不是飞宇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范围的主张,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飞宇公司与姚广秋的父亲姚文吉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飞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飞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父亲所看护的样板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工作内容并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亦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姚广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的父亲姚文吉看护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样板间,每月工资16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系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要求的看护样板间任务,并派姚文吉从事看护样板间工作,姚文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飞宇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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