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江,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珍,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凤川,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德惠市。
上诉人张维江、陈亚珍因与被上诉人曲凤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江,被上诉人曲凤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凤川原审时诉称:张维江、陈亚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由中间人张福顺介绍,曲凤川承包张维江、陈亚珍建筑的家庭用房(三间住房及车库),双方口头约定建完房后张维江、陈亚珍给付曲凤川劳务费23000.00元。曲凤川为张维江、陈亚珍所建筑的房屋做瓦工工作。2014年6月13日该房上完瓦后,张维江、陈亚珍给付曲凤川劳务费10000.00元整。2014年7月4日完工并交付张维江、陈亚珍使用。张维江、陈亚珍尚欠曲凤川劳务费13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曲凤川诉至法院,要求张维江、陈亚珍给付曲凤川劳务费人民币13000.00元。
张维江原审时辩称,我同意给付曲凤川13000元,我没给钱是因为曲凤川给我盖的房子质量太差。我找曲凤川维修,曲凤川一直没有给我维修。曲凤川说不能维修。
陈亚珍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维江、陈亚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曲凤川经中间人张福顺介绍承包了张维江、陈亚珍的三间住房及车库的瓦工部分。2014年6月13日上完瓦后,张维江、陈亚珍给付曲凤川劳务费10000.00元整。后房屋建造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剩余13000.00元劳务费张维江、陈亚珍一直未给付。张维江在庭审中也承认剩余13000.00元劳务费没有给付曲凤川。庭审中张维江对房屋质量有异议提出评估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曲凤川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张维江、陈亚珍建造平房和车库的瓦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张维江、陈亚珍已迁入该房中居住。张维江、陈亚珍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张维江、陈亚珍以曲凤川建造的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并提出评估申请。而张维江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材料,视为放弃评估申请。庭审中张维江自认没有给付剩余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陈亚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维江、陈亚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曲凤川劳务费人民币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返还曲凤川62.50元,另62.50元及邮寄费108.00元由张维江、陈亚珍负担。
宣判后,张维江、陈亚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二上诉人建筑房屋和车库,约定先给付10000元,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方给付余款13000元,如不合格不给钱。而工程没有完工质量也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故上诉人不能付款。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未完工,质量也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劳务费。因二上诉人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虽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维江、陈亚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