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陈曼云,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晶华、原审第三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原审时诉称,张晶华经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决定在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开设艾高专柜,安排店长张晶华和店员张晶华负责新设的专柜。二人开始表示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后来在专柜开业前二人临时变卦,自2014年8月31日起拒绝到岗工作,导致我单位开设专柜的计划泡汤,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多次以电话等形式责令张晶华回岗工作,但张晶华拒绝回到工作岗位也不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不再向张晶华支付工资。因张晶华与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朝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不应向张晶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张晶华与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原审时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晶华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派遣公司名称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起诉时诉状中却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二者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退还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
宣判后,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项。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派遣合同盖的公章是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实际与张晶华往来的是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实际的第三人就是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张晶华以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张晶华经济补偿金13923元,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将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并非被申请人,与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晶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晶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广州市艾高皮具有限公司与张晶华劳动争议之诉的成立。原审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