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儒,女,1960年8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松,女,1984年1月25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柏,女,1985年9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森,女,1990年3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儒、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志,被上诉人于林松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0月16日,刘文儒、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廷海存在劳动关系,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裁决,认定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廷海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于廷海根本不是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是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才将于廷海派遣到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是我公司派遣临时工于廷海到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仅仅作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廷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即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廷海之间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现请求判决于廷海与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刘文儒、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承担。
刘文儒、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关系;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工亡职工于廷海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保护工亡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刘文儒丈夫,又系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父亲于廷海在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14年7月10日晚,于廷海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16日,于廷海之妻刘文儒,之女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于廷海与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8日,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定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廷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和审理期间,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于廷海不是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是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将于廷海派遣到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而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与于廷海签订劳动合同。现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与于廷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刘文儒、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派遣单位即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于廷海到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本案劳务派遣单位即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与于廷海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不能认定于廷海是劳务派遣用工,应认定是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用工,即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廷海形成劳动关系,故对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做如下判决,一、驳回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刘文儒之夫,系于林松、于林柏、于林森之父于廷海与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于廷海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于廷海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被该公司派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劳务,于廷海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于廷海生前是受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于廷海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巴彦县方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出具了证明材料,但未实际向四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未履行任何用人单位的义务,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亦不能对抗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实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