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洋与刘民、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洋,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娟,女,1974年1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洋因与被上诉人刘民、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上诉人刘民,被上诉人刘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娟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刘民和李立洋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在刘凤娟手中借款21万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给刘凤娟出具欠据一枚,经刘凤娟多次索要,刘民和李立洋却拒不偿还,另外此债务在刘民和李立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凤娟要求刘民和李立洋给付刘凤娟欠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民和李立洋承担。

李立洋在原审时辩称:这笔钱是刘凤娟找我时我才知道,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不同意承担给付这笔款。

刘民原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民和李立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在刘民和李立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民在刘凤娟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后刘民给付2万元,尚欠借款19万元。2014年2月27日,刘民和李立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刘民给刘凤娟出具欠条一枚。现刘凤娟请求刘民和李立洋给付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民和李立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民和李立洋在刘凤娟处借款,有刘凤娟的陈述、刘民给刘凤娟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该笔借款是刘民和李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民和李立洋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立洋以不知道该笔借款为由,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是刘民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故对刘凤娟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刘民、李立洋给付刘凤娟借款本金19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刘民、李立洋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1470.00元,均由刘民、李立洋承担。

宣判后,李立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19万元借款,不属于刘民和李立洋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立洋没有还款的义务。在刘凤娟提供的欠据上,没有李立洋的签字,李立洋对借款形成的原因及欠据形成的经过不知情。借条上记载的2013年李立洋和刘民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互相独立,且刘民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其自认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和吸毒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只能是刘民的个人债务与李立洋无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立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凤娟二审时辩称,根据欠条的记载,该欠条是刘民亲笔所签,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此时李立洋和刘民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立洋所称2013年和刘民处于分居状态,经济相互独立。李立洋没有证据证明刘民的借款用于吸毒和赌博,至于刘民是否将借款用于吸毒和赌博与该笔债务无关,欠据上已经载明借款的用途。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民二审时辩称,欠条是刘民打的,欠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及吸毒,李立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2013年期间刘民与刘凤娟合伙做收购山货的生意,2014年2月27日,刘民和李立洋离婚。2015年1月9日刘民为刘凤娟补签欠条一枚,内容为“总计贰拾壹万圆整,上款是2013年1月18日给刘民汇10万元,厂子扣7万元,李朋给刘民2万元,田立文给刘民5000元,收山芝麻籽余15000元,共计21万元。刘民,2015年1月9日”。二审庭审期间,刘凤娟称2013年1月18日向刘民转款10万元,其余11万元现金给付刘民。刘凤娟提交了其于2013年 1月18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刘敏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向刘民借款的事实。李立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民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立洋向二审法庭提交了1、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刘民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刘民曾因吸毒、贩毒接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2、2012年年11月20日李立洋与刘民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证明双方经济独立。3、刘民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证明刘民参与赌博的情况。对李立洋提交的三份证据,刘凤娟的质证意见为1.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民因吸毒、贩毒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发生时间与本案债务的时间无重合,即使刘民有赌博及吸毒恶习,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2、李立洋与刘民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刘凤娟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3、刘民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刘民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李立洋二审庭审申请刘民的母亲孙维芬以及刘民的姐姐刘立华出庭证明刘民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针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刘凤娟的质证意见为刘民是否吸毒和赌博并不影响刘民与刘凤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凤娟对刘民是否吸毒和赌博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刘民的陈述及刘民为刘凤娟补签的21万元的欠条和刘凤娟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向刘民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刘民与刘凤娟之间21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各方对刘民已经偿还刘凤娟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刘民应承担向刘凤娟偿还借款19万元的义务。

关于李立洋是否应对刘民向刘凤娟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各方对于刘民与刘凤娟2013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李立洋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出庭的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民曾经吸毒和赌博,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刘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而是用于吸毒和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立洋应对与刘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

根据刘民2015年1月9日为刘凤娟补签的借据以及刘凤娟二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刘凤娟通过银行向刘民出借10万元的事实。但借据中所记载的其余11万元的款项,刘凤娟无法证明出借给刘民的具体时间。现刘凤娟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月18日李立洋和刘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笔10万元的借款,刘凤娟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记载的其余11万元发生在李立洋与刘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民与李立洋的婚姻关系终止后,刘民补签欠据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其个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因此刘民应对1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李立洋应对刘民19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与刘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凤娟偿还借款19万元;

三、被上诉人李立洋对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与被上诉人刘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1470.00元,共计557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民负担2638.00元、被上诉人刘民和上诉人李立洋共同负担29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民和上诉人李立洋共同负担2158.00元,被上诉人刘凤娟负担19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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