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与乔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怀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峰,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莹,被上诉人乔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金峰在原审审时诉称:乔金峰于2013年6月18日起在禹彤公司从事印刷机领机工作,基本工资为4500元。按禹彤公司规定,乔金峰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分早晚班,早班8:00分至晚6:30份,晚班18:30分至凌晨4:30分),每月休息两天。虽经乔金峰多次请求,至申请仲裁时止,禹彤公司一直未与乔金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乔金峰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禹彤公司工作期间,禹彤公司曾以出废品为由扣发乔金峰工资6700元。2014年7月,乔金峰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补缴保险被拒绝,禹彤公司并通知乔金峰不同意就走人后,乔金峰于2014年7月20日离开禹彤公司。乔金峰于2014年8月26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请仲裁,该委以本案请求中含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乔金峰向法院起诉,乔金峰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乔金峰认为,禹彤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与乔金峰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8日起已满一年,应按乔金峰工资标准向乔金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满一年后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禹彤公司扣发乔金峰的6700元工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禹彤公司应支付给乔金峰,因为即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少量废品,也属工作中正常耗费,而且在机械工作中,出现废品可能存在机械故障、性能差、原材料问题、软件问题等等多种原因,用人单位不能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一概要求由劳动者承担。禹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克扣工资、长时间违法令劳动者加班而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且在劳动者提出交涉时拒绝履行义务,还要求劳动者离职,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补偿金,因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故解除合同补偿金应为乔金峰一个半月的工资6750元。禹彤公司工作时间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属加班,长时间要求乔金峰加班应向乔金峰支付加班费55250.93元(乔金峰日工资标准为4500元÷21.75天=206.9元/天,小时工资为206.9元/天÷8小时=25.86元,故加班费中每日超过法定时间加班费为25.86元×1147小时×1.5=44492.1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206.9元×26天×2=10758.8元)。禹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同时,不仅没有对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反而推卸责任,导致乔金峰失业、生活无保障,现乔金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禹彤公司向乔金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二、禹彤公司向乔金峰支付扣发的工资6700元;三、禹彤公司向乔金峰支付解除关系补偿金6750元;四、禹彤公司向乔金峰支付加班费55250.93元。案件受理费由禹彤公司承担。

禹彤公司原审时辩称:一、禹彤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客户签订印刷合同,由于时间紧,现有工人不能满足实际生产的需要,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1日招聘临时性印刷操作工人,乔金峰于2013年6月18日被聘,任印刷操作工人岗位,在聘用前公司负责人将公司的规定及临时用工相关事项文本给乔金峰阅读并做了详细说明,乔金峰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愿意接受公司各种规章制度。二、乔金峰在应聘时声称自己是熟练印刷操作手,能独立完成技术规定的操作技能,公司在不了解乔金峰个人能力的情况下,处于对乔金峰人身安全及公司利益考虑,指定有丰富操作经验的老工人带班一直到乔金峰能独立操作。在此期间公司付出很大报酬,乔金峰能独立操作印刷机械时,不虚心学习,不爱岗敬业,工作期间玩手机,造成印刷产品不合格,使公司所签合同不能如期完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6月,禹彤公司新购进印刷设备,可以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所有直接生产原材料,都有长期合作的指定供应商供货,因此,不存在乔金峰所说设备、原材料等因素影响产品质量。鉴于乔金峰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解聘乔金峰,公司负责人与乔金峰约谈时,告知公司决定,限期离职。乔金峰恳求公司能继续留用,并表示好好工作,完成合同任务。在公司生产任务非常大的情况下,公司决定继续留用乔金峰,期间乔金峰确实端正劳动态度,工作表现很好。此时,公司又签订了新的生产合同,公司负责人约谈乔金峰,并告知其所有待遇不变,乔金峰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完成第二份生产合同时,乔金峰犯了同样的错误,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再一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按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乔金峰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与其商议未果,将其应得工资结清后,乔金峰辞职离开公司。三、由于印刷企业生产的特殊性及生产工艺实际需要,避免浪费,生产时间必须是10小时,全国印刷企业都是此作息时间,经公司研究决定:临时用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其中每月加班费为1500元,带薪休假二天。乔金峰在应聘前,禹彤公司将公司临时用工工资标准及公司奖惩制度、作息时间真实的告知了乔金峰,乔金峰未提出异议,乔金峰在其他印刷行业也干过几年,完全了解行规和行业做法,据此索要加班费无任何真凭实据可言。四、在我公司接到第二份生产合同时,根据乔金峰当时的工作表现,公司负责人约谈了乔金峰,询问其有无想在我公司长期工作的意愿,乔金峰明确表示愿意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就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需我司填写签章的部分,我司已填写、签章毕),交给乔金峰确认签字,然后乔金峰需再交回一份给我公司备案。但乔金峰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故意迟迟不签。我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催促,其仍未将交我司备案的劳动合同交回。因此,并不是我司不与乔金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乔金峰蓄意拖延。请法院驳回乔金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乔金峰应聘到禹彤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7月20日乔金峰从禹彤公司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乔金峰在禹彤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另禹彤公司以乔金峰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发乔金峰工资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本案中,乔金峰在禹彤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尽管禹彤公司主张乔金峰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禹彤公司主张因乔金峰在从事印刷工作时有错活,导致其经济损失,以及乔金峰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才一直未能与乔金峰签订劳动合同,但乔金峰工作失误并非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且禹彤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乔金峰本身存在过错,故禹彤公司应当向乔金峰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关于乔金峰的月工资,乔金峰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禹彤公司主张乔金峰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加班费为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禹彤公司并未举出诸如乔金峰的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关于乔金峰月工资基本工资数额为3000元、加班费为1500元的主张,其仅举出没有乔金峰签字的临时用工制度,不能证明其关于乔金峰月工资的主张。而乔金峰提供了工资条,工资条显示乔金峰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且其中标明12月的工资条上有禹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的签字,禹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乔金峰的月工资为45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则禹彤公司应支付乔金峰的双倍工资为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

关于乔金峰主张的扣发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庭审中,禹彤公司主张乔金峰共有十次工作失误造成禹彤公司经济损失,乔金峰只承认其中一项确有错误,对其他的则表示记不清了,因禹彤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乔金峰存在错误,而乔金峰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作中不存在上述错误,故对禹彤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乔金峰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月工资的20%为900元,禹彤公司扣除的金额为6700元,乔金峰在禹彤公司工作已经超过十二个月,则禹彤公司扣除的金额并没有超过乔金峰每月工资的20%,故对乔金峰主张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乔金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禹彤公司并未为乔金峰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乔金峰在禹彤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则禹彤公司应支付乔金峰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月×1.5个月=6750元。

关于加班费。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年工作日为250天、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乔金峰在禹彤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一年一个月零两天,此期间其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时间每天10个小时,每个月休息两天。则乔金峰的日工资为4500元÷21.75天=206.90元/天,小时工资为206.90元÷8小时=26.86元/小时。乔金峰的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250天+21.75天+2天)×2小时=547.5小时。乔金峰主张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12个月×2天)+2天(一个月)=82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乔金峰的工作日加班费为547.5小时×25.86元/小时×1.5=21237.5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82天×206.90元/天×2倍+82天×2小时×25.86元/小时×2倍=42413.68元,乔金峰的加班费共计63651.2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禹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乔金峰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金49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50元、加班费63651.21元,以上共计119901.21元。二、驳回乔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禹彤公司负担。

宣判后,禹彤印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份将已经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被上诉人签了,被上诉人却没有签。在被上诉人的印刷产品不合格被处罚后,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即使支付,因为2014年1月21日曾经被上诉人辞退,2014年2月20日又重新上岗,因此二倍工资应为10个月而不应计算为11个月,月工资也应以3000元为准,因为其余的1500元是加班费。二、因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500元,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三、因上诉人系自行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并提供了落款日期和内容不同的二份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二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和内容也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曾因被辞退离职一个月,并主张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其余1500元为加班费,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的工作制度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0个小时,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只休息两天,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原审判决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的工资中,有1500元是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但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因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亦不与被上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禹彤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