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炎、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炎在原审时诉称,徐炎于2009年6月6日进入到长春理工大学工作,任消防监控室建(构)筑消防员一职,2015年3月2日长春理工大学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任职期间长春理工大学一直未与徐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徐炎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医疗保险。长春理工大学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给徐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的重大损害,需住院治疗。徐炎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尽职尽责,是唯一一个被长春理工大学保送到公安部消防局组织的消防行业技能学习的在职人员,并获得了建(构)筑消防员资格证。按照消防控制室管理规定,每班专人值班不应少于两人,但徐炎多年来一人顶两人岗,只发一人工资。徐炎认为长春理工大学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5.8年×1,320.00元/月=179,520.00元;2、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6年×1,320.00元/月×2倍=15,840.00元;3、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952.00元;4、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工资:89,760.00元;5、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952.00元;6、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按目前长春市最低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8年×12月×1,320.00元=126,720.00元(按目前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随着社会最低工资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最低工资给徐炎);7、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8年的社会保险金8×9,400.00元/年=75,200.00元(按目前长春市社保标准计算,随着社会保险金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社会保险金给徐炎);8、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8年的社会医疗保险金8×2,760.00共22,080.00元(按目前长春市医保标准计算,随着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社会医疗保险金给徐炎);9、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医疗费、住院费500,00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长春理工大学承担;以上共计1,045,024.00元。
长春理工大学在原审时辩称,1、徐炎主张的5.8年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2、徐炎在长春理工大学单位任职期间还在某保安公司任职,因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徐炎因在两个单位任职不能胜任长春理工大学单位的工作,长春理工大学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徐炎诉讼请求第三至十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炎于2009年6月6日进入到长春理工大学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徐炎在任职期间,经长春理工大学提供费用进行培训学习,并经考核后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2015年3月2日长春理工大学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徐炎停止工作。徐炎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徐炎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徐炎无休息日,工作时间为每月每日均上班,月工资650.00元。后徐炎工资均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发放,任职期间徐炎对工作时间及工资未提异议。长春理工大学在徐炎的工作岗位同时安排了三名工作人员,要求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由三人根据情况自行调串工作时间。徐炎在消防监控室值班岗位工作的同时,又在长春理工大学学校门卫处担任保安工作,并领取工资。2015年3月9日徐炎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以徐炎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长春理工大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徐炎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徐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长春理工大学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于徐炎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徐炎2015年3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徐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炎主张长春理工大学无故辞退要求长春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徐炎虽在庭审中承认同时担任保安工作并领取工资,但长春理工大学未就徐炎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已经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提交充分证据,故对长春理工大学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徐炎请求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应为1,320.00元×6个月×2倍=15,840.00元。关于徐炎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徐炎的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同岗位三班倒,时间由三班人员自由协调,其工作内容、时间、方式均有其特殊性,劳动强度明显区别于其他工作,倒班的情况下可以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在徐炎入职时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工资作出口头约定,徐炎在任职期间未提出过异议,故徐炎双休日在岗不应视为加班,故对徐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炎诉讼请求第四至九项(即要求长春理工大学支付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工资89,760.00元、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952.00元、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徐炎(未来8年)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按目前长春市最低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6,720.00元、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未来)8年的社会保险金75,200.00元、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未来)8年的社会医疗保险金22,080.00元、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医疗费、住院费500,00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长春理工大学支付徐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40.00元;二、驳回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理工大学负担。
宣判后,徐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5.8年×1,320.00元/月=179,520.00元;2、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6年的社会保险金6年×9,400.00元=56,400.00元;3、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6年的社会医疗保险金6年×2,760.00元=16,560.00元;4、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952.00元;5、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工资:89,760.00元;6、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徐炎工作期间5.8年的一人从事两人工作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952.00元;7、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按目前长春市最低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8年×12月×1,320.00元=126,720.00元(按目前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随着社会最低工资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最低工资给徐炎);8、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8年的社会保险金8×9,400.00元/年=75,200.00元(按目前长春市社保标准计算,随着社会保险金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社会保险金给徐炎);9、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8年的社会医疗保险金8×2,760.00=22,080.00元(按目前长春市医保标准计算,随着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增加,徐炎有权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增加社会医疗保险金给徐炎);10、长春理工大学向徐炎支付因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徐炎身体无法参加工作期间医疗费、住院费50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长春理工大学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均上班,每月先发放650.00元工资,遇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三倍工资发放,最后解除合同时一并支付。徐炎并非在消防监控室值班同时又在学校门卫处担任保安工作,而是在消防监控室下班后又从事保安工作,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徐炎自2009年6月6日进入长春理工大学工作至2015年3月2日离职,长春理工大学一直未与徐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长春理工大学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给徐炎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需要入院治疗,徐炎工作以来表现突出,一直是一人顶二人担任安全防火重要岗位的工作,只发一人工资,长春理工大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徐炎入职之日起,直至2015年3月申请仲裁,长春理工大学始终未与徐炎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徐炎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春理工大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数额应为每月1,320.00元。因该期间徐炎一直为长春理工大学工作,长春理工大学应支付徐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840.00元。关于徐炎的上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要求长春理工大学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及缴费标准的确定均属社保经办机构行政征缴的职权范畴,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徐炎要求长春理工大学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徐炎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双休日加班工资于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徐炎的工作岗位三人轮休,工作职责为在监控室观察监控录像,根据徐炎在消防监控室值班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炎的上诉请求第五项至第十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徐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8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