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春与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春,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德惠市,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

曹得君,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曹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国春在原审时诉称,2004年5月30日,新风村村委会因急于用资金修路,从杜国春借款20 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分5厘,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一次还清,有欠据一枚为凭。到期后新风村村委会以无款为由拒还。杜国春为此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又经法院再审,以他人代为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驳回了杜国春的起诉。现杜国春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新风村村委会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及利息50 000.00元,合计70 000.00元。

新风村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杜国春向法庭出示的2004年5月30日的借据是假的,上面曹得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据上的20 000.00元,村委会的财务账上根本没有记载。借据虽然有公章但无领导签字,如村里向村民借款,村领导应签字。该借据是会计(牟文义)私自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村委会并没有委托和授权牟会计和其他人员向杜国春及其他人借款修路,牟会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村委会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杜国春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杜国春的行为提出司法建议。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风村村委会因修建村路需要资金,曾于2004年向部分村民借款,但并未向杜国春借款。案外人杜某某于2004年春在杜国春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具体用途不详),后分三次偿还杜国春人民币共计17 000.00元。因杜国春、新风村村委会之间的“借款”争议,案外人杜某某在杜国春本人没有到场、没有委托其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擅自冒用杜国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庭参加调解、接收调解书〔德惠市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检察机关对该案件提出再审建议,原审法院经过再审,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杜国春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杜国春本人及原新风村村委会彭某某的陈述,新风村村委会在2004年没有向杜国春借款,说明杜国春、新风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国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杜国春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杜国春要求判令新风村村委会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及利息50 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风村村委会辩称杜国春所谓的“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即便杜国春、新风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杜国春起诉状中自述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一次还清,虽然案外人杜某某曾于2008年7月擅自冒用杜国春的名义对新风村村委会提起诉讼,但此次诉讼不能视为杜国春本人向新风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表现。由于杜国春在庭审中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证据,故新风村村委会对杜国春所谓的“借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杜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杜国春自行负担。

宣判后,杜国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2004年急于修路,向上诉人杜国春借款,并约定利息2.5分,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 给上诉人杜国春出具欠据一枚。该案不存在主体有误,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通过案外人杜某某向上诉人杜国春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交款单位 杜国春 收款单位加盖了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的公章 曹德军 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00元),上款系村抬款,利息5000.00元,截止12月份,总的应还25 000.00元,会计牟,收款人曹德军”。上诉人杜国春起诉状称“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一次还清”。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曹得君(军)在一审审理时,对于收据上的“曹德军”签名予以否认,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在二审庭审时,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本案争议的人民币20 000.00元元借款存在,曹得君委托我借钱修路,后我找到了上诉人杜国春,说是2.5分利,后在我家我把钱交给了曹得君,当时会计给我出的条,当时在场有大队村长彭某某、会计牟文义、还有家里的儿媳妇”;证人彭某某(时任村长)出庭作证“曹得君给我打电话说让杜某某借钱,然后牟文义和曹得君还有我去了杜某某家抬款3万元,有上诉人杜国春人民币20 000.00元,杜令波人民币10 000.00元,杜令波人民币10 000.00元实际上是我儿子彭大海的钱,因为我是村长,写我儿子名不方便。因村长委托杜某某帮助借款,杜某某是在上诉人杜国春处拿的钱,所以写上诉人杜国春的名字。上诉人杜国春多次向我要过钱,乡里开会时要的。杜某某也向我要过钱,因为上诉人杜国春向他要钱,所以就向我要”。

案外人杜某某于2008年7月以上诉人杜国春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庭参加调解、接收调解书〔德惠市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检察机关对该案件提出再审建议,原审法院经过再审,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通过案外人杜某某向上诉人杜国春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凭,该收据加盖了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的公章,时任该村书记曹德军在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处签字,同时在收据下方写明“收款人曹德军”,且该笔借款中间人杜某某以及时任村长彭某某均证明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向上诉人杜国春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杜国春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应当对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应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通过收据载明的“利息5000.00元,截止12月份,总的应还25 000.00元”,可知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杜国春支付利息。虽然时任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的书记曹得君(军)否认收据上的签字,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上诉人杜国春在起诉状中自认“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一次还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时任村长的彭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杜国春多次向我要过钱,乡里开会时要的。杜某某也向我要过钱,因为上诉人杜国春向他要钱,所以就向我要”以及案外人杜某某以上诉人杜国春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证明上诉人杜国春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国春与被上诉人新风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杜国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杜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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