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福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福,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宽城区。

经营者李国亮,总经理。

上诉人姜德福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德福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10日我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经理李春华协商到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打更,双方协商每月工资1800元,夏天不烧炉子给1500元,年末给3000元,有副经理李继成的录音为证。姜德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依照劳动法第82条补发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判令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依照劳动法第40条补发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应付1个月工资1500元;判令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给付答应年末给的3000元;要求判令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依照劳动法第42、47条给付的1800元。

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原审时辩称,姜德福提出的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我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姜德福有劳动合同,且按协议已经支付相应的工资,不应再补发。姜德福提出未按劳动法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应补一个月工资,合同明确规定用工期限为半年,并提前30天通知姜德福,故不应再补工资1500元。没人答应年末给姜德福3000元。姜德福提出的冬天烧锅炉月工资1800元,与夏季用工1500元之间相差300元,我们已经补齐并有收据为证。综上,对姜德福提出的要求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姜德福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冬天烧炉子补每月300元;第三条约定每次协议为6个月。于同日姜德福填写长春市鼎庆批发公司登记表,从事更夫工作。2014年2月10日起姜德福开始在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工作,2014年8月离职,在此期间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为姜德福发放工资。2015年2月16日姜德福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5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宽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姜德福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姜德福从事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安排的更夫工作,且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领取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已形成书面的劳动协议,故姜德福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姜德福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约定每次协议为6个月,姜德福2014年2月开始在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工作,2014年8月协议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故姜德福关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应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不予保护;姜德福关于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年末给3000元的主张,庭审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保护;姜德福因手指受伤要求1800元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姜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德福负担。

宣判后,姜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协议是假的,被上诉人是在我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伪造协议,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打电话核实时,被上诉人也说没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出了承诺,年终给3000元,现在又不承认,并称冬季烧炉子增加的300元已经补发了,应拿出上诉人签字的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宽城区鼎庆副食品经销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事实上,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已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否认签名是本人所签,二审又主张上诉人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名,协议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年终给付其3000元及被上诉人欠付其冬季烧炉子的差额工资300元,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 2014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证明在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姜德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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