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丽萍与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丽萍,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丽萍与被上诉人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20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齐丽萍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张连成以为齐丽萍女儿办理工作为由,从齐丽萍处骗取了320 000.00元,后经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连成提起公诉。2015年6月2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朝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判决张连成退赔齐丽萍320 000.00元人民币。张连成与张玲玲原系夫妻,张连成欠齐丽萍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故齐丽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连成、张玲玲返还齐丽萍320 000.00元,及赔偿齐丽萍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时发生利息损失26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连成、张玲玲承担。齐丽萍起诉后,撤回了对张连成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玲玲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朝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张连成退赔齐丽萍320 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张玲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责令被告人张连成退赔被害人连洪珍人民币76500元、被害人齐丽萍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李志平人民币35000元。”本案齐丽萍诉请的320 000.00元,系该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应予退赔的320 000.00元,原审法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于该款项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齐丽萍再次以民事程序告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齐丽萍的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

驳回齐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全部退回齐丽萍。

宣判后,齐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玲玲均不是该刑事案件的主体,上诉人既没有权利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进行赔偿。上诉人只能通过将被上诉人诉诸法律的途径,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使被上诉人成为此笔债务的支付主体,才能够向被上诉人主张实体权利。上诉人未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获得该笔款项,上诉人都未曾启动刑事执行程序。上诉人能否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获得此笔款项,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刑事执行程序无法追加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被上诉人是张连成的前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法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只能针对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裁定,无法就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这样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定。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只能针对四类情形追加被执行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无法追加被执行人为刑事案件的执行主体。

张玲玲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丽萍将本案诉争的320 000.00元作为其被张连成诈骗的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朝刑初字第165号张连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将该款认定为张连成向齐丽萍骗取的款项,并责令张连成将此款退赔齐丽萍。因此,上诉人齐丽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张连成向其“借款”,张玲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非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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