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从武与刘伟灿、刘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武,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灿,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恒,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惠芹,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所同上,系被上诉人刘志恒的母亲。

上诉人刘从武因与被上诉人刘伟灿、刘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从武,被上诉人刘伟灿、被上诉人刘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从武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15日,刘伟灿因带着孩子无钱生活及居住,向刘从武借10 000.00元、2014年4月4日因孩子看病借2000.00元,共计借款12 000.00元。此外,2014年4月、2014年5月刘伟灿无钱支付孩子看护费,欠6000.00元,共计18 000.00元,以上款项约定在刘伟灿与刘志恒离婚纠纷判决后一个月各自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鉴于(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在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因此不宜分割,可待债权人起诉时在另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刘伟灿、刘志恒归还借款及欠款18 000.00元;支付利息。

刘伟灿在原审时辩称:没有异议,确实借钱了。

刘志恒在原审时辩称:不知情,刘从武与刘伟灿是父女关系,是双方串通勾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从武与刘伟灿为父女关系。2009年9月9日,刘伟灿与刘志恒结婚,婚后育一女刘凌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刘志恒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刘志恒更换门锁,2012年11月28日刘伟灿将女儿接走后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刘志恒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2014年6月出具(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刘伟灿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刘伟灿认为在2012年接走女儿后发生的抚养费为其向亲朋借贷所得,应由双方分担,但人民法院以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不予审理。2014年7月28日,刘从武以刘伟灿拖欠看护费和借款为由起诉刘伟灿、刘志恒,称2014年4月4日为给孩子看病借了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了10 000.00元,拖欠2014年4、5月两个月看护费6000.00元(看护费每月2500.00元,每月500.00元生活费),刘伟灿借款的主要花费是看护费及孩子住院、生活费,刘志恒未给孩子一分钱。刘伟灿虽承认,但刘志恒予以否认。刘从武并称2012年11月28日以后向刘伟灿提出每月看孩子应该支付费用,没有义务无偿看护孩子,刘伟灿没办法只能答应等离婚判决以后将钱还给我,其他月份都给了,2014年4、5月份没有给看护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从武称借款给刘伟灿,并向刘伟灿要求支付拖欠的看护费,并提供借条及合同,刘伟灿虽予承认,但刘志恒未予认可, 刘从武也没有提供来源、过程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刘从武与刘伟灿为父女关系,该借条系刘伟灿与刘志恒离婚后补写,因此刘从武主张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刘从武及刘伟灿已自认因刘伟灿无力抚养女儿,向刘从武借款,并拖欠看护费,借款及看护费是为抚养婚生女所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对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子女有抚养义务,刘从武与刘伟灿之间的借款及看护费用的履行是双方自愿行为,但没有法律的强制力,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从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从武负担。

宣判后,刘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孩子的母亲单方暂时无力抚养孩子,不能替代孩子的父亲刘志恒一方有能力,而不抚养的义务,构成变相转承给外祖父母单方代养。被上诉人刘志恒更换进户门锁,是构成本案借贷款成立的关键事实因果关系的依据所在,并非是被上诉人刘伟灿自愿带孩子居住娘家,也并非是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刘志恒应尽的抚养孩子刘凌越的义务。

被上诉人刘伟灿辩称,上诉人刘从武上诉理由成立,我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志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刘伟灿目前居住在父母家,因此也不属于没有住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从武提供了借条及欠条各一份、雇佣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伟灿、刘志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刘伟灿目前居住在父母家,因此也不属于没有住处”,上诉人刘从武与被上诉人刘伟灿是父女关系,属于特殊的亲情关系,上诉人刘从武主张房屋租赁费用,无法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外祖父母与外孙女是直系亲属关系,双方是特殊的亲情关系,从生活方面来看,外祖父母看护外孙女一般是无偿自愿行为,符合中国的民俗生活。上诉人刘从武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刘伟灿的生活费、看护费等费用是共同生活期间而支出的费用,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刘从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刘从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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