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农安县。
负责人衣广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臣,男,1952年4月21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延慧,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儿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负责人衣广德,委托代理人马丽,被上诉人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臣原审时诉称:2003年5月15日太平村委员会从徐臣处抬款40000元,利息3.5分。有借款票据和JNBZ-04内部往来明细账为证,情况属实。此款我年年找太平村委员会讨要,太平村委员会一直说没有钱给,至今都没有还上,因为太平山村毕竟是我老家,所以我一让再让,现在太平山村本届村民委员会否认并且推翻与我签订的已经履行10多年的合同,我对现届村民委员会做法无法忍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村委员会偿还徐臣欠款40000元及利息326615元并负担诉讼费。
太平村委会原审时辩称:借款没有借条,村里的账目上也没有,与徐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徐臣的同学焦秀兰借给太平村委员会人民币4000元,后焦秀兰将此债权转让给徐臣,到2003年5月15日结算时太平村委员会共计欠徐臣本利40000元并将此由太平村委员会下到村里的账上。2003年5月20日徐臣与太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太平村委员会将太平山西甸子地的林地及草原承包给徐臣20年,徐臣一次性给付太平村委员会承包金2万元(用村里欠焦秀兰的款抵顶)。太平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以该合同无效为由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终止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故徐臣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太平村委员会偿还徐臣欠款40000元及利息326615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徐臣与焦秀兰的债权已在太平村委员会的往来账上体现为欠徐臣的款,应当视为太平村委员会同意该转让行为,故对徐臣请求太平村委员会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数额应在村委会与徐臣签订合同后予以抵顶20000元,故太平村委员会应当给付徐臣本金20000元。利息徐臣要求过高应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审判决:太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徐臣负担4500元,由太平村委员会负担2290元。
宣判后,太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条,2003年的村委会的往来明细账存根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此债权是焦秀兰转让给徐臣的,但上诉人的账目上不能查明此笔借款是焦秀兰转给被上诉人,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徐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该4万元是经过双方进行过结算下账,无可争议,有账为凭。利息当时约定为3分5,2003年5月份结账时签了承包合同,本金4000元按照3分5本息合计4万元。我方约定的利息在当时是被允许的,当时会计结账时也是按照约定计算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9月焦秀兰借给太平村委员会款4000元,后焦秀兰将此债权转让给徐臣。2003年5月15日本息结算后太平村委会将徐臣此笔债权记到村里的明细账上。2003年5月20日徐臣与太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徐臣的承包金2万元用村里欠焦秀兰的款抵顶。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徐臣因受让焦秀兰债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3.5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在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徐臣的承包费2万元以欠款抵顶,故徐臣的承包费2万元应在太平村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以双方结算的金额扣除承包费2万元,余款以四倍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徐臣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1989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承包费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上诉人徐臣负担45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负担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上诉人徐臣负担38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