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来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来,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会来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会来,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张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会来在原审时诉称,赵会来于2005年3月份在农安县就业服务局登记备案之后由其介绍到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仓储部(现更名为物流部)成品班装车岗位上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止,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9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与赵会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赵会来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突然召集装卸工人开会,让装卸工人回家。装卸工人与公司讨要说法时,公司说装卸工人与农安县就业服务局、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5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解释,因此赵会来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请求为:1、请求确认赵会来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给付赵会来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00元;3请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给付赵会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请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给付赵会来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27.00元;5、请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给付赵会来2005年3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取暖费、年终奖、年终福利、端午节福利共计20330.00元;6、请求给付2005年3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赵会来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赵会来于2008年2月由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安排到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所在地从事装卸工作,此后其又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劳动内容及权利义务已经在劳动合同书上列明,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赵会来虽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装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但实际上是在履行其与不同时期装卸业务承包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依据赵会来与2014年装卸业务承包单位即力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赵会来是力发公司在册职工,赵会来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都由力发公司发放,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会来于2014年7月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各项赔偿金要求,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认为包括赵会来在内的35人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会来主张的请求事项主体不适格,裁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合理,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二、赵会来所诉的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赵会来称其2008年2月便开始从事装卸工作,赵会来与相关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截至提起诉讼时,已经履行完毕多份劳动合同,其部分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三、赵会来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业务项目之一。赵会来称其是在2008年2月开始从事装卸工作到2014年5月末,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将装卸业务于不同时段发包给如下单位:1、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2、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3、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将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装卸业务发包给上述单位,由上述单位的员工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装卸业务,赵会来就是这些装卸工人其中之一。四、赵会来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其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双休日加班费等各项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会来于2005年3月份起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份。期间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将其装卸业务不同时期分别承包给农安县就业服务局(2005年1月1月-2007年12月31日)、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06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2008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今)。赵会来在2014年1月1日同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与赵会来解除了劳动合同。赵会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赵会来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赔偿赵会来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2500.00元;3、要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赔偿赵会来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共计3079.47元;4、同工同酬金20330.00元;5、节假日不休息,加班费补偿双倍工资为35408.78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会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赵会来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会来主张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问题,也是审理赵会来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其举证责任不在被告(用人单位),因此应当由赵会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从赵会来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却举出了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赵会来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过或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赵会来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会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会来负担。

宣判后,赵会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与几个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承包合同》都是虚假合同,且赵会来系2005年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是2008年以后才将业务发包给韵达将卸队、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力发劳动服务公司。那么2005年至2008年上诉人又是和谁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发的上岗证、医疗证、健康证、就餐卡、员工守则证、工资表、被上诉人给原告开工资的账号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于2005年3月由农安县就业局劳动服务站安排到我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此后又与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赵会来虽在我公司场地内从事装卸工作,但实际上是在履行其与不同时期装卸业务承包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赵会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赵会来提供了一份通知,内容为:“所有劳务工(装酒工、搬酒工、卸箱工、上箱工、倒料工、服务大队)从16日至22日到劳务公司办公室签2014年合同。要求每人准备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两张小二寸照片。未按时签合同人员可视为自动离职,并取消年终奖金和年终福利。自动离职人员可提前以书面形式申请,望全体劳务工及时到办公室办理签合同手续。 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5日”。赵会来、赵会来、张家强、李岩峰均当庭表示自己是看到上述通知后,按照通知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赵会来主张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2005年1月1日起,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即与相关劳务公司签认承包合同,将装卸业务承包给相劳务公司。因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装卸工作需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赵会来虽持有上岗证、医疗证、健康证、就餐卡、员工守则证等,并不足以证明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会来提供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的账号亦非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账号。现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劳务公司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承包期间的劳务费均支付到劳务公司账户。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赵会来陈述其于2014年初看到公告栏内张贴了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赵会来按照通知与劳务承包单位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会来虽称其接到通知及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用人单位为力发公司,但在二审庭审中赵会来、丁喜国、张家强、李岩峰出示了该份通知,通知记载发出通知的单位是力发公司,说明赵会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力发公司。赵会来已经与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提出其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赵会来与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2005年至2008年其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会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会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会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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