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初字第13号
原告李迎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兴,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小区。
被告王占云,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宏起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平新路1366号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云,经理。
被告长春市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平新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云,经理。
原告李迎军因与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长春宏起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被告长春市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饰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军的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军诉称,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宏兴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宏兴分八次向原告李迎军借款共计1220.7万元,每笔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4厘。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与原告李迎军又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迎军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日期、数额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王宏兴一直没还款,经原告李迎军多次催要,被告王宏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由于四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李迎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李迎军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宏兴偿还借款本金1220.7万元及利息324506.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2. 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对被告王宏兴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 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宏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李迎军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先后分八次借款给被告王宏兴共计1220.7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分别是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4厘,借款合同上的“1202.7万元”是笔误,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1220.7万元。2、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与原告李迎军签订《抵押合同》,证明为了履行被告王宏兴借款主合同的偿还义务,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用自有财产抵押对王宏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15张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220.7万元,证明原告李迎军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王宏兴履行借款给付义务。4、被告王宏兴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8份,证明被告王宏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到八笔共计1220.7万元借款。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李迎军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
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兴与被告王占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宏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迎军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借给被告王宏兴194万元、8月6日借给被告王宏兴200万元、9月30日借给被告王宏兴157.7万元、10月30日借给被告王宏兴100万元、10月31日借给被告王宏兴161万元、12月31日借给被告王宏兴58万元、2014年1月3日借给被告209万元、1月24日借给被告王宏兴14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20.7万元,而借款合同中却误写成“1202.7万元”。上述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王宏兴按照月利2分4厘支付利息,并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李迎军和被告王宏兴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又约定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同意用其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李迎军签订《抵押合同》,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与原告李迎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宏兴作为被告王占云的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兴提供名下的18套房屋、被告王占云提供名下的14套房屋、被告内饰件公司提供名下的2套房屋为被告王宏兴的借款提供抵押,各方协议34套房屋的抵押价值是1700万元(其中:被告王宏兴抵押财产为457.1万元、被告王占云抵押财产为516.7万元,被告内饰件公司的抵押财产为608.2万元,被告检测公司无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但是该34套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3日王鑫通过长春农商银行向被告王宏兴建设银行账号×××内转款194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了194万元借款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借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3年8月6日,李迎晨通过工商银行向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200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李迎晨汇款。2013年9月30日,王鑫通过长春农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65万元、92.7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157.7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3年10月30日,王鑫通过网上银行分五次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共计100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3年10月31日,王鑫通过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161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161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3年12月31日,王鑫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共计58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58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4年1月3日,王鑫通过长春农商银行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209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209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2014年1月24日,王鑫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宏兴工商银行账号×××内转款141万元,被告王宏兴于同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141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载明通过王鑫汇款。上述八笔借款的每笔借款期限均是三个月,利率均是月利2分4厘。原告李迎军自认2015年4月被告王宏兴偿还其借款利息400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李迎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迎军多次索要,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拒不履行借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现原告李迎军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宏兴承担借款122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 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兴与原告李迎军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兴分八次向原告李迎军借款1220.7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是三个月,利率是月利2分4厘。原告李迎军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通过案外人王鑫及李迎晨的账户向被告王宏兴账户内支付八笔借款,被告王宏兴于收到每笔借款的当日向原告李迎军出具借据和收条,可以认定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宏兴之间存在1220.7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宏兴应负该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宏兴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约定借款的利率是月息2分4厘,现原告李迎军要求被告王宏兴按低于2分4厘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宏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迎军要求被告王宏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笔借款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迎军自认被告王宏兴于2015年4月已偿还4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李迎军主张该400万元是被告王宏兴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迎军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依照原告李迎军和被告王宏兴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王占云、被告检测公司、被告内饰件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李迎军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借款人被告王宏兴提供了18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王占云提供了14套房屋、被告内饰件公司提供了2套房屋为被告王宏兴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抵押责任。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各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所记载的担保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物之上未设立不动产抵押物权,但不影响担保条款成立并发生效力。因原告李迎军与被告王占云、被告内饰件公司未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原告李迎军要求被告王占云、被告内饰件公司在各自提供抵押财产范围内为被告王宏兴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检测公司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检测公司并未提供抵押财产,且原告李迎军对检测公司未提供抵押财产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检测公司对原告李迎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不负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迎军借款本金1220.7万元及利息(19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157.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16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5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20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14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款中应扣除被告王宏兴已偿还的400万元);
二、被告王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迎军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王占云在抵押财产(详见表一)价值范围内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长春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详见表二)价值范围内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89元,由原告李迎军负担13800元,由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长春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宏兴、被告王占云、被告长春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宏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人民陪审员 张春龙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表一(被告王占云抵押财产明细)
产权证号
坐落
房号
面积
产权人
本次抵押值(万元)
备注
红旗花园
181.66
王占云
23.6
红旗花园
237.86
王占云
30.9
红旗花园
210.73
王占云
27.4
红旗花园
233.27
王占云
30.3
红旗花园
210.32
王占云
27.3
红旗花园
281.3
王占云
36.6
红旗花园
236.91
王占云
30.8
红旗花园
513.68
王占云
66.8
红旗花园
237.99
王占云
30.9
红旗花园
210.79
王占云
27.4
红旗花园
217.16
王占云
28.2
红旗花园
258.75
王占云
33.7
红旗花园
236.64
王占云
30.8
9645(商品房买卖合同号)
中海莱茵东郡
C10-101
371.5
表二(被告内饰件公司抵押财产明细)
房产证号
位置
面积(平方米)
产权人
本次抵押值(万元)
备注
长春市高新区平新路1356号
6104.69
长春市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328.2
2305.57
长春市宏起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