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瑞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B栋。
法定代表人杨晓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海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欧阳立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思漫,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男,1979年6月3日生,蒙古族,系被上诉人配偶。
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瑞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思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燕、欧阳立波,被上诉人宁思漫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贾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在原审诉称,瑞隆公司不服吉劳人仲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理由:1、瑞隆公司和宁思漫是事实劳动关系,瑞隆公司在新天地商场租赁柜台,宁思漫是营业员。商场不休息,我们就不能安排休息。所以,瑞隆公司不应该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宁思漫每天工作6小时,工资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瑞隆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3、宁思漫是2011年4月19日被招聘的。2013年5月12日以“家里有事去外地”为由,就不上班了。宁思漫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前30天书面辞职的法定义务。导致宁思漫没有休年假的原因是宁思漫放弃了年休假,所以不应该支付带薪休假的工资。现诉讼请求:请求瑞隆公司不予支付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工资5 742.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 970.91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 305.07元;诉讼费由宁思漫承担。
宁思漫在原审时辩称,一、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1、商场不休息并不是瑞隆公司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法定依据;2、瑞隆公司所称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瑞隆公司诉称因2013年5月12日家里有事不去上班是不真实的。事实上,瑞隆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前就已经向瑞隆公司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在遭到瑞隆公司无理拒绝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来维护合法权益,充分证明瑞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4、按照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宁思漫在瑞隆公司工作已2年以上,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但瑞隆公司至宁思漫提起仲裁时仍没安排我休假。二、瑞隆公司应当向宁思漫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5 425. 44元;2、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 422. 57元(2011年6月-2012年4月共11个月);3、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加班工资60 421. 86元;4、瑞隆公司为宁思漫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5、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5天带薪年假补偿金1 953. 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思漫于2011年4月19日到瑞隆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瑞隆公司没有为宁思漫缴纳社会保险。宁思漫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4 066. 36元,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 838. 86元。宁思漫节假日和双休日不休息,瑞隆公司没有支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瑞隆公司没有支付宁思漫带薪年休假工资。宁思漫工作到2013年5月12日,并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宁思漫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为:1、解除瑞隆公司与宁思漫的劳动关系,裁决瑞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 425. 44元;2、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9 422. 57元(2011年6月-2012年4月共11个月);3、瑞隆公司向宁思漫支付加班工资60 421. 86元(2011年5月-2013年5月双休日199天、法定节假日22天);4、瑞隆公司为宁思漫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5、瑞隆公司支付宁思漫5天带薪年休假补偿人民币1 953. 45元。瑞隆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瑞隆公司支付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 742.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25 970.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 305.0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瑞隆公司为宁思漫补缴2011年5月-2013年5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宁思漫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宁思漫以瑞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瑞隆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瑞隆公司应给付宁思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思漫请求的经济补偿金5 425. 44元不超过规定,予以支持。宁思漫自2011年4月起到原告处瑞隆公司至2013年5月12日,瑞隆公司未与宁思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宁思漫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共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报酬。宁思漫虽然对瑞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有异议,但与宁思漫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数额相吻合,故对宁思漫的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8 446. 57元。瑞隆公司应支付给宁思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28 446. 57元。瑞隆公司主张由于商场不休息所以没法安排休息,不应支付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工资,并认为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思漫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瑞隆公司应支付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宁思漫工作已经满一年,应当年休假5天,未休年假带薪补助应为1 305.22元(2 838.86元/天÷21.75天×5天×2)。宁思漫要求瑞隆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范围,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瑞隆公司与宁思漫的劳动关系,瑞隆公司给付宁思漫经济补偿金5 425. 44元;二、瑞隆公司支付宁思漫双倍工资28 446. 57元;三、瑞隆公司支付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工资5 742. 98元(2 838. 86元/21.75天*22天*2)、双休日加班工资25 973. 94元(2 838. 86元/21.75天*199天);四、瑞隆公司支付宁思漫未休年休假工资1 305. 22元;五、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瑞隆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上诉人瑞隆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宁思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 425.44元;2、上诉人瑞隆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宁思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 446.57元;3、上诉人瑞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思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103.52元;4、上诉人瑞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思漫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宁思漫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宁思漫请求上诉人瑞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裁决后,被上诉人宁思漫对此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上诉人瑞隆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不应该代替被上诉人宁思漫处分这二项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宁思漫是主动、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瑞隆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另外,被上诉人宁思漫在新天地商场工作,众所周知商场春节放假三天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宁思漫请求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4、上诉人瑞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休年假要申请,被上诉人宁思漫没有申请属于自愿放弃年假。即使支付,原审判决的计算也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宁思漫应该享受4天年休假,而不是原审判决的5天。另外,被上诉人宁思漫的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00元计算,而不是2 838.86元。
被上诉人宁思漫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宁思漫提出的上诉人瑞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裁决后,被上诉人宁思漫并没有提起诉讼,而原审判决“上诉人瑞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宁思漫经济补偿金5 425. 44元及双倍工资28 446. 57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宁思漫提供了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依据该清单可确认被上诉人宁思漫的月平均工资为2 838. 86元。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思漫的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单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按照规定,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应经相关劳动部门审批,但上诉人瑞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思漫所在新天地商场春节放假三天,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之规定,被上诉人宁思漫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思漫没有申请,属于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被上诉人宁思漫在上诉人瑞隆公司工作已经满1年,其应享受年休假5天。上诉人瑞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思漫应该享受4天年休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诉人吉林省瑞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思漫的劳动关系”;
三、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瑞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