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陆凯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清,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荣,被上诉人张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诚公司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1日,康诚公司、张贵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合同附页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无重大过错,本合同自动续约一年”。合同签订后,康诚公司未拖欠过张贵清工资,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年后,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续约,后张贵清自动离职至今。故在2014年4月1日之后,康诚公司、张贵清之间书面劳动合同自动存续,康诚公司没有给付张贵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张贵清要求康诚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康诚公司、张贵清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康诚公司不承担给付张贵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的义务,诉讼费由张贵清承担。
张贵清原审时辩称,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一年期满就已结束,合同附页没在合同当中,附页没有标明页数,也没有张贵清签字,附页的内容是无效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5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二倍工资正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康诚公司与张贵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张贵清在康诚公司车队作司机工作,并约定每月20日以前康城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张贵清在合同书的尾部签字。2014年11月13日,由于拖欠张贵清四个月工资,康诚公司将拖欠的四个月工资以离职员工工资的形式发放,并经张贵清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2月27日,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倍工资补偿等发生争议,张贵清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长二劳人仲裁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贵清与康诚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康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贵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康诚公司与张贵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康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张贵清又在康诚公司上班五个月,康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附页中并没有张贵清本人签订确认,无法认定劳动合同自动续约一年,故康诚公司并未与张贵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康诚公司要求确认与张贵清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承担给付张贵清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康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贵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如康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诚公司承担。
宣判后,康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康诚公司不支付张贵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诉讼费由张贵清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1日康诚公司与张贵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该合同附页的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张贵清无重大过错,合同自动续期一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和地点中的第2项、劳动报酬中的第3项等处均写有“见附页”字样。附页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该对张贵清具有约束力,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依照该约定自动续约,原审判决判令康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贵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康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康诚公司与张贵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共计6页,且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部分未写明“见附页”字样。
本院认为,康诚公司与张贵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共计6页。康诚公司与张贵清分别在劳动合同的第6页上盖章、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1至6页的内容形成合意。现康诚公司主张附页也属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对此张贵清不予认可,且康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附页所载明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是因劳动合同期限所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而在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部分并没有写明“见附页”字样,该附页又没有张贵清的签字,康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附页与劳动合同是一次形成的,故不能认定该附页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康诚公司与张贵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康诚公司未与张贵清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康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正确,康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