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成,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超,男,汉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霞,女,回族,1955年2月1日出生,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小成原审时诉称:郭小成系公交公司职工,郭小成一直待岗在家,2015年1月7日,郭小成到公交公司了解缴纳劳动保险的情况,被告知已被单位于1988年2月9日除名。公交公司对郭小成的除名决定,既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又没有履行送达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交公司作出的(1988)25号除名决定,公交公司为郭小成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1984年8月至今按档案工资为郭小成补发工资。
公交公司原审时辩称:郭小成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同时郭小成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郭小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小成系公交公司职工,1988年2月9日,公交公司以郭小成无故旷工超过半年为由,对郭小成作出除名决定。2005年7月25日,郭小成将本人档案从公交公司取走,持有至今。2015年1月2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郭小成自1988年前至今未到公交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公交公司于1988年2月9日以郭小成无故旷工超过半年为由,对郭小成作出除名决定。郭小成虽表示不知道该除名决定,但郭小成于2005年7月25日从公交公司将个人档案提走,标志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郭小成应于2006年7月25日之前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现郭小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小成负担。
宣判后,郭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公交公司的除名决定,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等各项待遇。理由是2005年郭小成借走档案,并不是发生争议的标志,不存在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公交公司的除名决定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988年因上诉人无故旷工超半年,被上诉人将其除名。2005年上诉人将档案提走,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郭小成二审过程中述称:1984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他的款,所以一直没有给其开工资。郭小成称自1984年其开始休病假,至今一直没有去单位上班。2005年,其取走档案准备到长纺办病退,但没办成。2009年郭小成到吉林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自1984年起郭小成未到公交公司工作,1988年公交公司因郭小成旷工将其除名。郭小成虽主张其自1984年一直休病假,并不知道1988年被除名的事实。但郭小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84年至今一直休病假的审批单,且郭小成自2005年提走档案,意图到其他单位办理病退,及2009年郭小成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均可说明其知晓被除名的事实,故2015年郭小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小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