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五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曹国昌,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刘德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国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上诉人新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原审第三人曹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军在原审时诉称,刘德军于2008年6月到长春市上海正大光明城工地当建筑工人,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40.00元,每月4200.00元。工地的建筑承包商是新吉润公司,后新吉润公司将工程的5号、11号、19号、35号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国昌,从2008年8月开始新吉润公司始终拖欠刘德军工资直至10月,至今仍未给付。刘德军在新吉润公司工作之日起就已与新吉润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新吉润公司却一直未与刘德军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吉润公司给付拖欠的2008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12600.00元并给付8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2600.00元;判令新吉润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和双倍工资款共计25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直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新吉润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刘德军与新吉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吉润公司没有义务向刘德军支付工资。二、即使刘德军与新吉润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刘德军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刘德军的诉讼请求。
曹国昌在原审时述称,对刘德军的起诉无异议,活是曹国昌找刘德军干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德军就2008年8月至10月工资、9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工资和双倍工资的利息三个事项,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2月21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21日,刘德军就上述事项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综合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刘德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德军受曹国昌雇佣,工资由曹国昌发放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新吉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德军承担。
宣判后,刘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自2008年8月到被上诉人的上海正大光明城工地做建筑工人,被上诉人将工程的5号、11号、19号、35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国昌,从2008年8月开始至10月份被上诉人始终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国昌,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做工。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新吉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未雇佣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与曹国昌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对曹国昌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曹国昌在二审述称,上诉人是我找来的,工资是我支付的。新吉润是把工资交给我让我给上诉人发,所以新吉润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受曹国昌雇佣并由曹国昌支付报酬,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曹国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