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国成与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成,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郝喜胜,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系上诉人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放,男,1972年5月30日生,回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莫国成因与被上诉人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绿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王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出审。现上诉人莫国成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喜胜,被上诉人王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国成原审时诉称,2002年至2005年,王放欠莫国成2万余元,经莫国成索要,王放陆续给付了一些欠款,截止2011年7月27日,王放尚欠莫国成9600元。2012年4月初,王放给付莫国成300元,尚欠莫国成9300元。2011年7月27日,王放为莫国成写下欠条一份:“欠莫国成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00)”。该款经莫国成多次索要,王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莫国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放偿还欠款9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王放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放原审时辩称,我不欠莫国成钱,一审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我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放与莫国成做印刷工程,涉及利润分成,造成此次欠款纠纷,故案由应变更为债务纠纷。莫国成向法庭提供了落款签名为“王放”的欠条一份,证明王放欠款9300.00元。王放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王放本人认可,签字的,本人不欠莫国成钱。王放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果为:王放案后(书写的实验)签名字迹(YB)样本与(欠条)上“王放”两个字的签名字迹在书法特征上有差异,基本上反映出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欠条)上“王放”两个字与法院提供王放案前书写的(自由)签名字迹(YB)样本即(工商局调取材料上签名王放的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是同一人书写。王放认为应以案后书写签名字迹样本检验的结论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王放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王放签字的,否认欠莫国成9300.00元,并申请鉴定。莫国成申请法院调取了工商局档案中有签名“王放”的检材即案前书写的(自由)签名字迹(YB)样本。重审中王放对该样本不予认可,称样本中“王放”的签字是会计代理的,不是其本人写的。而莫国成未能提供该检材样本“王放”的签字是王放本人所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工商局档案检材中“王放”签名和欠条上“王放”签名是王放所签。另外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上“王放”两个字的签名字迹和提供的王放案后(书写的实验)签名字迹(YB)样本,签名字迹在写法特征上有差异,基本上反映出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应认定王放签名字迹与欠条上“王放”两个字的签名字迹并不是同一人签名,故不能认定该欠条是王放签名出具。原审中王放代理人承认欠莫国成3000.00元,但因其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为提出和解,接受法院调解,且王放在重审中明确表示不欠莫国成钱,故不能认定王放欠莫国成3000.00元。莫国成要求王放偿付欠款9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及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2日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莫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国成自行承担。

宣判后,莫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放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欠条上的签字是否为王放所签。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书结果为:欠条上王放的签名字迹与案前书写的签名字迹样本进行比对是同一人书写,该样本即为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中王放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是会计人员代签,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出应当以案后书写的样本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印证案件真实情况。故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放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王放向莫国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莫国成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00)”。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一审过程中,王放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欠条中王放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王放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鉴定过程中,提取了王放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大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王放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同时也对王放在鉴定过程中书写实验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结果为:王放案后(书写的实验)签名字迹(YB)样本与(欠条)上“王放”两个字的签名字迹在书法特征上有差异,基本上反映出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欠条)上“王放”两个字与法院提供王放案前书写的(自由)签名字迹(YB)样本(即工商局调取材料上王放签名的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是同一人书写。经查阅鉴定结论中的比对样本,欠条中王放的签名及工商档案中王放的签名较为规范。王放在书写实验中的签字样本,“放”字书写不规范,更近似于“轮”字。王放在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文书中的签字,均为似于“轮”字的书写方式。但在本案二审庭审进程中,王放当庭书写的两份地址确认书中,其多处签名明显不同,书写了不同笔体的签名,最后一次的落款处签名又书写为近似于“轮”字的书写方式,对送达地址的书写也前后变换不同的笔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是,欠条中王放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对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工商局调取材料上王放签名的样本与欠条上王放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放作为长春市大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的工商申请材料中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王放主张工商档案中王放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既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不能说明是授权何人代签相关文件。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虽对王放书写实验中签字样本作出比对,结论是非一人所书。但王放书写实验中签字样本书写明显不规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书写地址确认书时多次变换笔体,书写不自然,不流畅,亦故意变换多种签名,其不合常理的书写习惯及行为,足以令法庭对其主张的“工商档案中王放的签名非本人所书”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欠条上的签名与工商档案中王放的签名为一人所书,故本院对王放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莫国成自认已偿还300元,王放应偿还余款9300元。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自莫国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9月6日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莫国成主张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上诉人莫国成9300元,并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莫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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