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与许晓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廉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晓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冲、张忠柱,被上诉人许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晓亮原审时诉称:许晓亮于2011年8月15日到华汽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运营部站长,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因华汽公司财务人员短缺,请许晓亮代收许晓亮主管的加气款,约定在次月财务结算时统一交给总公司,无奈,许晓亮只能代收,每月末将上月所收款项上交公司。2014年9月末,许晓亮又代收了部分气款,根据约定及惯例,许晓亮只需要在10月份将气款交给公司就可以,期间因许晓亮家里有事请假,又赶上国庆节法定假日,收取的款项暂存在了许晓亮的银行卡内。10月10日,许晓亮将85000元气款上交给公司,另一部分需要与财务核算。10月15日,许晓亮与财务结算完毕,将剩余的3230元交给了公司。10月11日,华汽公司以许晓亮不及时上报气款为由对许晓亮作出了除名《通报》。故许晓亮请求法院判令华汽公司支付许晓亮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因未与许晓亮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527元;支付许晓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76元。诉讼费由华汽公司负担。

华汽公司二审辩称:华汽公司合法解除与许晓亮的劳动关系,许晓亮在工作中侵占公司100000元,经公司催告才返还,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晓亮于2011年8月开始在华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起,许晓亮负责代收公司的加气款。2014年9月20日,许晓亮收取了100000元左右的加气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2014年10月10日,经公司催要,许晓亮将85000元交给了华汽公司。2014年10月11日,华汽公司发布通报,以许晓亮不及时上报加气款为由对其予以除名处理,要求许晓亮在三日内内返还全部加气款。2014年10月15日,许晓亮将剩余款项交给了华汽公司。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许晓亮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2015)吉劳人仲字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许晓亮自2011年8月开始在华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许晓亮主张华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27元予以支持。华汽公司以许晓亮未及时上报公司加气款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及员工守则为由对许晓亮予以除名处理,因华汽公司未提供公司对上交加气款项的相关规定及员工守则,无法认定许晓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华汽公司对许晓亮的除名行为无依据,故许晓亮要求华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7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许晓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27元。二、华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许晓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汽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侵占公司加气款二十多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晓亮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并在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合同是单位工作人员代签,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将该劳动合同已在社保部门备案,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违纪通告、工会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员工工资表。上诉人认可,以上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制作的。上诉人另提供了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该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日存款超过3000元需及时存入公司银行账户,月末最后一天下午2点整结账,当日收入存入账户,不得擅自坐支现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上交公司加气款,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已向员工公示,且该帛制度中并未规定违反该制度的处罚措施,其所提供的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被上诉人违纪通告、工会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员工工资表均系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后补的资料,不具客观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他工作人员代签,但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该份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本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 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41527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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