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金春与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春,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原系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方佳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冯金春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绿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金春在原审时诉称,1982年12月份冯金春在长春市纸箱厂工作,2001年左右长春市纸箱厂改制为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4月6日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04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续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2006年的3月份冯金春有病住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并向活绿宝公司请病假,期间活绿宝公司没为冯金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也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冯金春生活困难。活绿宝公司在冯金春治疗期间,也没支付工资或最低生活费。现冯金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活绿宝已于2008年3月14日终止与冯金春的劳动关系,冯金春要求恢复与活绿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最低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4410元,并为冯金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活绿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4月15日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动终止。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冯金春的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07年4月16日,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书》,为期1年,至2008年4月1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活绿宝公司通知冯金春来厂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冯金春取走《通知书》但拒绝签字。活绿宝公司又通过吉林日报公告,限定冯金春在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冯金春于2014年9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部门对冯金春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日期是2008年4月14日,由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已到期,活绿宝公司按法定程序对冯金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事实上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已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冯金春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冯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金春承担。

宣判后,冯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活绿宝公司与冯金春存在劳动合同,冯金春请假休养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并没有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的病假期间的工资或最低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最低生活费,共计94410元,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活绿宝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冯金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金春与活绿宝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活绿宝公司终止了与冯金春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通知冯金春,并按法定程序对冯金春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冯金春如果对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在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冯金春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冯金春的诉讼请求正确,冯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金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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