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建华与长春长春市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初字第9号

原告段建华,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水泥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沈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重,厂长。

负责人邵连章,长春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宇,长春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段建华与被告长春长春市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华、被告长春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华诉称,2000年3月,长春市水泥厂职工(企业富余人员)集资164000元用于购买水泥,生产空心砌块用,约定2000年10月末还本付息,利息7%。2000年7月份,因长春市水泥厂开工资需要,由当时厂长丁重出面将水泥借走卖出,共计520吨,后来还了3吨。之后因长春市水泥厂无力偿还,由段建华筹资予以偿还,本息合计175480元,因此,请求判令:长春市水泥厂偿还由段建华垫付的职工集资款175480元,诉讼费由长春市水泥厂承担。

被告长春市水泥厂答辩称,1.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段建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段建华提供的2000年10月水泥提货卡片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同利德”,而非段建华,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段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段建华主张替长春市水泥厂垫付集资款,但未出具证据证明该事实。段建华提交的水泥集资款名单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垫付职工集资款,也不能证明段建华提供的因集资筹集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水泥的事实存在。其证据皆为个人手写且没有加盖长春市水泥厂公章,不能作为本案中证据使用。段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集资款明细表,备注栏记载了领取还款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明集资人员姓名、集资过程、集资额及利息。

证据二、收条3份、书面证人证言11份、说明一份(其中说明和一份书面证言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2000年10月原告已经代被告将集资款返还给11位证人。

证据三、销售科出具的借水泥说明、日报表和提货卡复印件,共同证明集资之后买了水泥,购买的水泥被被告借走并出售,借走之后被告给出了提货卡,日报表和提货卡证明被告卖水泥的过程。

证据四、特殊欠款厂长批示、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卖出水泥的事实和职工集资情况。

证据五、同利德建材公司说明书复印件,说明书第一项证明集资水泥吨数、集资本息数额、水泥实际销售价。

证据六、《长春市水泥厂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长春市同利德建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德公司)是被告分流职工成立的组织,实际是被告内部车间,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是有原因的。

证据七、《水泥制品、机械修造承包协议》,证明同利德公司是从长春市水泥厂内部承包的,同利德公司职工就是长春市水泥厂职工。

证据八、帐(账)务清算报告,证明长春市水泥厂留守处人员出具的手续是代表清算组。

证据九、证人任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证明职工集资款用于购买水泥,后水泥被被告借走,原告向各证人偿还了集资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是我单位集资款,书证和说明也证明不了我方与这些人有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水泥说明是个人行为,没有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日报表与原告无关,而且与说明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有异议,批示上没有日期、公章,不知道何时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日期、公章、署名;对证据五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没有日期、公章、署名,证明不了本案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同利德公司与我单位签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同利德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不是职工个人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并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长民破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2年法院宣告长春市水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证据二、同利德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同利德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成立了同利德公司,但该公司的职工都是长春市水泥厂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建华曾系长春市水泥厂职工,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长春市水泥厂将企业富余人员及水泥制品项目等承包给段建华经营的同利德公司,该公司接收的企业富余人员的档案及劳动关系均保留在长春市水泥厂。2000年3月,长春市水泥厂曾向同利德公司借走水泥520吨并出售,后仅偿还3吨,2000年10月,段建华曾以偿还集资款名义向长春市水泥厂职工任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支付款项。2002年12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破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长春市水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段建华诉至本院,要求长春市水泥厂偿还其个人垫付的职工集资款本息合计175480元。

另查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同利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段建华,投资者包括段建华等六位自然人,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段建华主张长春市水泥厂将职工集资购买的水泥借走,其代长春市水泥厂向集资职工返还了集资款,并据此要求长春市水泥厂返还其垫付的款项。长春市水泥厂辩称段建华主张的集资款用于购买水泥及个人垫付职工集资款的证据不充分,长春市水泥厂从未组织职工进行集资,亦未从职工处借水泥,而是向同利德公司借水泥,其认可与同利德公司之间存在该笔债务,但与段建华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段建华主张的职工集资的事实,因其提供的水泥集资款明细表、《经过说明》、同利德建材公司说明书、帐(账)务清算报告均无长春市水泥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实系长春市水泥厂出具;水泥提货卡片载明“还同利德大垛水泥”,仅能证实长春市水泥厂欠付同利德公司水泥的事实,而无法证实长春市水泥厂和职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丁重出具的《特殊欠款》说明写明“需查实情况,以文字记载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等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亦未以长春市水泥厂名义对事实作出结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长春市水泥厂曾向职工集资购买水泥或直接向职工借水泥的事实存在。此外,根据段建华提供的水泥集资款明细表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仅能证明段建华向证人任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返还了部分款项,未到庭人员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

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任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亦多次提及了系“同利德集资”、“水泥厂不对我们说话”等内容,长春市水泥厂庭审中亦认可其曾向同利德公司借水泥的事实。退一步讲,因段建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长春市水泥厂与职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同利德公司向职工集资购买水泥,后由长春市水泥厂将该水泥借走并由段建华向职工垫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段建华返还集资款亦是处理同利德公司内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其无权向长春市水泥厂主张权利。长春市水泥厂向同利德公司借水泥系长春市水泥厂与同利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同利德公司向长春市水泥厂主张返还水泥款,段建华无权主张。关于段建华提出同利德公司只是形式、是一个假的公司的主张,根据同利德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股份合作制的独立企业法人,虽然同利德职工均系长春市水泥厂企业富余人员,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长春市水泥厂,但段建华庭审中亦陈述同利德公司经营期间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财务独立,接受水泥厂监督检查。段建华提供的两份承包协议无法否认同利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段建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建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0元返还原告段建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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