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生与农安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生,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张万生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粮食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刚,单位职员。

上诉人张万生与被上诉人农安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万生在原审时诉称,张万生于1973年在农安县粮食局新阳粮库参加工作。1979年1月工作期间负伤,经市、县两级劳动部门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1998年末,因伤残不能胜任装卸工作,被粮食局单位精简下岗。因粮食局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张万生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四万余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粮食局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张万生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粮食局在原审时辩称,1、张万生于1974年以临时工身份到新阳粮库工作,工种是装卸工。1979年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由于张万生不能胜任装卸工作,于1997年1月份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张万生也一直没有异议,在农村一直享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新阳粮库已破产,虽然张万生于2015年6月8日向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项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张万生认为粮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给其造成工资损失四万元,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由粮食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张万生是临时工,受伤后不能胜任装卸工,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回家种地,张万生本人也是自愿的,且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情形,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其要求四万元工资损失显然没有事实根据;3、关于张万生要求粮食局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万生在2015年6月18日向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农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为张万生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因张万生已不是粮食局单位的职工,不符合参加保险的条件,且张万生人现已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粮食局根本无法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用。因此,张万生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万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万生于1974年7月1日到农安县新阳粮库当装卸工。1979年1月10日受伤。1991年9月2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1998年张万生、粮食局终止劳动关系。张万生于2006年开始上访。2012年农安县粮食局对张万生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补偿。2015年6月18日张万生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农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万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万生、粮食局中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直到2006年张万生开始上访,在这期间张万生并未主张权利,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补偿损失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万生请求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因该项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张万生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万生负担。

宣判后,张万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73年在粮食局参加工作,1979年1月10日工作期间负伤,经市县两级劳动部门鉴定确认10级伤残,1998年末因伤残不能胜任装卸工作,被用人单位辞退。上诉人被辞退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被辞退一事,可相关部门却不给予解决,虽然于2012年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但远远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以上就是本案的全部事实。可一审法院却以张万生、粮食局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的工资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粮食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张万生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1998年,粮食局因精简机构将张万生辞退。2006年,张万生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粮食局支付其工伤待遇等。

本院认为,粮食局与张万生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张万生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60日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而是2006年开始上访。张万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间曾向粮食局主张过权利,其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张万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万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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