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与林继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该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福,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林继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林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继福原审时诉称,林继福于2001年11月7日在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林继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林继福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林继福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吉林大学向林继福支付双倍工资52102.38元(4736.58元/月×11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吉林大学向林继福支付经济补偿金63943.83元(4736.58元/月×13.5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吉林大学为林继福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保局核定数额为准。

吉林大学在原审时辩称:同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我校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为林继福办理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林继福到吉林大学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吉林大学未与林继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以后,吉林大学未与林继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吉林大学一直未与林继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林继福办理社会保险,故林继福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吉林大学同意与林继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林继福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从吉林大学领取工资合计人民币56779元,2015年3月13日林继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73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大学与林继福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林继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吉林大学当庭表示同意与林继福解除劳动关系,故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2.关于林继福请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02.3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直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吉林大学始终未与林继福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林继福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吉林大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林继福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保护。因林继福离职前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731.58元,应保护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04094.76元(4731.58元/月×11个月×2倍),对林继福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2047.38元予以支持。3.关于林继福请求吉林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943.83元的诉请。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林继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林继福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林继福诉讼主张其自2001年11月7日开始在吉林大学处工作,吉林大学亦对林继福工作年限予以认可,本院对林继福主张工作年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吉林大学应支付林继福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二个月,林继福2015年1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1.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保护林继福经济补偿金35486.85元(4731.58元/月×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审判决:一、林继福与吉林大学自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吉林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林继福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2047.38元;三、吉林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林继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486.85元;四、驳回林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大学负担。

宣判后,吉林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林继福二审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其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支付林继福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林继福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未签劳动合同,但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继续用工,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免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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