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与马振铎、原审被告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铎,男,1943年1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系上诉人马英之父。

原审被告杨清泉,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马英因与被上诉人马振铎、原审被告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长绿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孙萌,被上诉人马振铎、原审被告杨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振铎在原审时诉称,马英、杨清泉系夫妻关系,马英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和2002年4月10日从马振铎处借款150 000.00元、67 300.00元,用于购房其生活、办厂用,至今未还。2005年9月,马英又将马振铎所有寄存于马英开办的长春艺峰工艺品制造厂账户内的417 191.05元存款擅自提取并据为己有,马振铎多次向马英索要未果。故马振铎诉至法院,要求马英、杨清泉偿还马振铎欠款634 491.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英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周春兰曾向其讨要过借款,当时已经还给周春兰40 000.00元,而周春兰于200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5年9月转入长春艺峰制造厂的417 191.05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往来;3、马英向周春兰借款217 300.00元,马英已用现金偿还87 300.00元,剩余130 000.00元以为马振铎支付购车款方式偿还了马振铎128 865.24元;4、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马英不应支付利息;5、本案周春兰已去世,本案争议的金额属周春兰遗产,这部分遗产中有马英的份额,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马振铎有权占有马英应继承的份额的前提下马振铎无权占有,如马振铎一定要继承周春兰的全部遗产,可通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本案也只有在确定马振铎有权继承周春兰全部遗产的条件下,才能继续审理和判决。

杨清泉在原审时辩称:1、马英向周春兰的借款,系其与马英结婚前马英的个人借款,马英婚前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2005年9月转入长春艺峰制造厂的417 191.05元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振铎与周春兰系夫妻关系,与马英系父女关系。马英与杨清泉系夫妻关系,马英与杨清泉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马英于2001年8月15日向周春兰借款150 000.00元、于2002年4月10日借款67 300.00元。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周春兰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振铎与马英的欠款数额问题。马英对其于200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150 000.00元的借据以及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67 300.00元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二份借据应予以认定。关于马振铎称从长春市绿园区雅特兰美术工艺品加工部(法人周春兰、个体工商户)转入长春市艺峰工艺品制造厂(法人马英、个人独资企业)537 191.05元,及深圳泛亚特公司转入长春市艺峰工艺品厂的80 000.00元,二笔款项均系长春市绿园区雅特兰美术工艺品加工部的款项,因长春市绿园区雅特兰美术工艺品加工部因停业,帐户不能使用,故将二笔款项转入马英开办的长春市艺峰工艺品制造厂,后其支取一部分,剩余款项417 191.05元由马英、杨清泉据为已有。经审查银行转账支票,该票据注明的是往来款,马振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个企业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自然人之间欠款。故马振铎以此证明马英、杨清泉欠款417 191.05元,要求马英、杨清泉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个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二、关于马英称已用现金偿还87 300.00元及买车抵债问题。马英称其已用现金偿还借款87 300.00元,并没有提供书面还款的证据,其提供了李永杰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永杰在笔录中称其看见马英将40 000.00元交给马振铎,因李永杰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马英称已用现金偿还87 3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以车抵债,马英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此车系以一汽职工庹某甲的名义购买,系贷款购车,每月贷款均由马英偿还,同时提供了庹某甲的证言,以证明马振铎、马英间的借款已用该车抵债。马振铎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已将车款全额交给庹某甲,至于庹某甲如何交付车款,与其无关。经审查马英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或同意以车抵债的事实。庹某甲系杨清泉的姐夫,其没有出庭,先后出过两份书面证言且自相矛盾,其中一份说是马振铎全款买车,另一份称马英为还债为马振铎购买了一辆宝来车。因庹某甲与杨清泉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作证,且所出的证据前后矛盾,庹某甲的证言不可采信,故马英称已用车抵债,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双方有效的欠款金额为217 300.00元,现马振铎要求马英还款,应予支持。由于马英出具欠据的时间均在其与杨清泉结婚登记之前,故应认定为马英个人债务,应由马英偿还,杨清泉无偿还义务;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马振铎主张之日起仍不偿还本金的,应当从主张之日起给付利息。因马英于2009年6月30日已将欠款提存至原审法院,故利息应自2007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马英出具的借据均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马振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马英提出的有关继承问题,应另案告诉,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马英给付周春兰欠款217 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马振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145.00元,由马振铎承担6670.00元,马英承担3475.00元;财产保全费3770.00元由马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马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死者周春兰与被上诉人马振铎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马英系母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周春兰死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征询上诉人马英是否作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马英在本案中原告主体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英给付被上诉人马振铎欠款217 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英对两次借款数额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上诉人马英至2003年被上诉人马振铎买车时止,还欠被上诉人马振铎多少钱,上诉人马英以为被上诉人马振铎支付购车款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马振铎多少钱。上诉人马英至2003年被上诉人马振铎买车时尚欠周春兰130 000.00元。上诉人马英,在被上诉人马振铎购车前已经偿还了87 300.00元,因上诉人马英与周春兰系母女关系,还款时未向其索要收条。另上诉人马英在2002年向上诉人马英还款40000.00元,有案外人李永杰在绿园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马英以为被上诉人马振铎支付购车款方式又偿还了周春兰128 865.24元。被上诉人马振铎自称已将购车款全额交给了庹某甲,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马振铎辩称,没有还款,上诉人马英还贷款与其无关,没有委托上诉人马英为其贷款购车。

原审被告杨清泉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庹某甲在2006年10月12日给被上诉人马振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此车(吉AL0730)系马叔(马振铎)出资以庹某甲名义(一汽职工优惠价格)购得此车,此车完全归马叔所有,因我与马叔是亲属。特此证明”。

在二审庭审审理时,案外人庹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年底上诉人马英与其丈夫原审被告杨清泉找我说,用我名额给上诉人马英父亲买车,用于抵顶向其父亲的借款,我是一汽的职工,就给上诉人马英办理了此事。办手续是我妻子领着上诉人马英、被上诉人马振铎和原审被告杨清泉去办的手续,我不在家。当时付了首付50 000.00元,我妻子写了收据,并办理了贷款,之后我就把还贷款的卡给上诉人马英,车让被上诉人马振铎开走了”。上诉人马英质证意见,证言真实,能证实上诉人马英以偿还被上诉人马振铎的借款,而为其偿还车贷,被上诉人马振铎庹某甲从未向证人交付过全额购车款,仅支付了首付50 000.00元;被上诉人马振铎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陈述不真实。我交的全款,和证人庹某乙,证人庹东春庹某甲出了证明,该证明就等于收条;原审被告杨清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马振铎想买便宜车,但是贷款的结果是高于市场价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振铎作为本案争议款项的财产共有人,在周春兰去世的情况下,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马英作为本案的被告,已经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对于本案债权,上诉人马英可通过遗产继承,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马英提出已用现金偿还借款87 300.00元的上诉请求,对于其中上诉人马英主张已偿还借款40 000.00元,仅提供了案外人李永杰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剩余47 300.00元,因上诉人马英没有提供任何还款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英提出以车抵债128 865.24元的上诉请求,根据证人庹东春庹某甲06年10月12日给被上诉人马振铎出具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马振铎以证人庹东春庹某甲购买的轿车,系被上诉人马振铎出资购买的。虽然上诉人马英提供贷款购车合同、偿还贷款的凭证以及证人庹某丙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诉人马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购车,征得被上诉人马振铎的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马振铎约定或同意以车抵债,且被上诉人马振铎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马英主张以车抵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马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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