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男,男,1962年4月21日生,朝鲜族,系长春市救助管理站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俊男、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