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峰,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琪,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峰,被上诉人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琪在原审诉称:2013年王琪承包徐峰出租车三辆,在王琪处口头协商,并交接车辆,期满后徐峰收回出租车辆,返还承包费。2013年12月11日,徐峰给王琪出具欠王琪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徐峰给付王琪10000元承包费,现徐峰尚欠王琪承包费90000元。王琪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峰给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徐峰承担。
徐峰在原审辩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承包期到2018年5月17日,合同未到期,不同意给付。
徐峰在原审反诉称:2013年5月13日,双方协商以反诉人徐峰的名义向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承包三辆出租车,实际承包人为被反诉人王琪。后反诉人徐峰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是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所有车辆有关的费用及修理费由被反诉人王琪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开始承包经营上述三台出租车至2013年12月11日。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反诉人承包的三台出租车欠反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1365元。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修车费40565元,违章罚款800元,共计人民币41365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王琪在原审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徐峰的反诉请求,徐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琪承包的车辆是新车,运营几个月后就解除了合同,徐峰说的维修车辆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修车的事实不存在。如存在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即签订欠条的同时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琪欲承包出租车,与徐峰达成口头协议,以徐峰的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徐峰与大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三份,约定徐峰承包大众公司的出租车三辆,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共计五年。同月,王琪向徐峰交纳费用,徐峰将三辆出租车交付给王琪。2013年12月11日,徐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徐峰偿还王琪欠款10000元。另,王琪承包的吉AZ0683号出租车在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日因不同原因违章,共产生罚款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琪与徐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琪以徐峰的名义承租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王琪将三辆出租车交还给徐峰,徐峰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解除,王琪主张徐峰给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琪主张利息一节,鉴于徐峰于2014年1月偿还王琪10000元,故王琪主张的利息应自偿还的次月首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徐峰提出双方的合同尚未到期,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一节,鉴于王琪将车辆交还徐峰,徐峰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口头合同就此解除,故徐峰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徐峰主张王琪给付修车费40565元一节,鉴于徐峰提交的修车单无王琪确认签字,亦无法证实在王琪管理车辆期间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未从徐峰向王琪出具的欠条中扣除,故对徐峰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峰主张车辆违章罚款800元一节,鉴于违章车辆系王琪承包车辆且该违章发生在徐峰向王琪出具欠条之前,而打印罚款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故对徐峰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琪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王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徐峰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修车费4056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三台出租车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提出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口头协商,待承包期满大众公司退还抵押金后,上诉人再将所有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承包期未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其诉请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承包本案涉及的三台出租车期间发生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由于未到双方结算的期限,所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未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车辆维修保养的事实并称已经给付上诉人4000多元维修费用,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已承认的事实,仅依据票据上被上诉人未签字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属于虚构,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峰与王琪均表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王琪称于2013年9月30日将三台出租车的钥匙交付给徐峰,而徐峰称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2月11日)为王琪将车辆交还的时间。
再查明:王琪曾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在汽车修配厂工作,徐峰自称为该汽车修配厂经理,徐峰所提交的汽车维修报价协议中加盖有“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王琪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峰是否应当向王琪给付90000元款项的问题。徐峰与王琪均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王琪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给徐峰车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徐峰认可于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2月11日)收到交还的三台出租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于2013年12月11日已经解除,徐峰为王琪所出具的欠条为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结果。徐峰主张应当在与大众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收到大众公司的抵押金返款时再给付欠款,但是,首先,徐峰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标明具体的给付时间,王琪在徐峰出具欠条后可随时向徐峰主张权利,其次,徐峰与王琪的清算内容与交付给大众公司的抵押金无关,因此本院对于徐峰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琪是否应当向徐峰给付修车款40565元的问题。徐峰主张与王琪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但其出具的多份维修报价协议中均加盖有“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徐峰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该报价协议不能体现徐峰本人是否为车辆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徐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琪之间成立了修理合同关系,或徐峰是否具有要求王琪向其履行交付修车款义务的权利,且协议书中并无王琪本人签字,该报价协议的真实性亦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徐峰要求王琪给付修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