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毅与韩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崔毅,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荣举,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崔毅因与被告韩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毅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韩荣举向其借款人民币9 000 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韩荣举应于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被告韩荣举不能一次还清欠款之日起,每月按5%标准计息。2012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荣举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崔毅借款,被告韩荣举违约。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崔毅多次催要,被告韩荣举通过案外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第三人刘昆,再由第三人刘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崔毅收到4 000 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荣举向原告崔毅支付人民币9 000 000.00元的逾期利息2 970 036.00元(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韩荣举偿还原告崔毅本金人民币5 000 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 300 0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到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荣举承担。

被告韩荣举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崔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被告韩荣举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韩荣举向原告崔毅借款真实存在;

2. 原告崔毅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崔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2013年3月27日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韩荣举归还原告崔毅4 000 000.00元;

4.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刘昆向案外人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荣举通过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刘昆,案外人刘昆转账给案外人大连毅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崔毅收到4000 000.00元的事实;

5.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韩荣举承认通过案外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案外人刘昆,案外人刘昆转账给案外人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归还原告崔毅的个人借款的事实;

6.利息计算公式,证明原告崔毅要求利息计算公式和利息总数。

被告韩荣举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毅提供一份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本人欠崔毅人民币玖佰万元正,我保证于2012年3月15日一次还清,如不能还清,我自愿承担5%月息。如不能偿还,我愿意无条件接受其它方面处罚。借款人韩荣举 2012.2.4”。 原告崔毅提供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对账单载明“客户账号(6226620802830802)在2013年3月27日存入一笔4 000 000.00元”。原告崔毅提供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该凭证载明“账号(6226620802830802),汇款人为案外人刘昆,收款人为案外人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款金额为4000 000.00元” 。原告崔毅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3月26日付大连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 000 000元,此款系韩荣举还崔毅个人借款。特此证明 单位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3.5.30”。原告崔毅主张经其多次催要,原告崔毅收到还款4 000 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崔毅为收回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荣举向原告崔毅支付人民币9 000 000.00元的逾期利息2 970 036.00元(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韩荣举偿还原告崔毅本金人民币5 000 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 300 0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到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荣举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崔毅提供的四份证据(欠条、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均未当庭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证明此欠条是本案被告韩荣举所书写、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交付情况。对于还款情况也无法证明还款人与本案被告韩荣举有何法律关系,所交易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何种关联。综上,原告崔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崔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崔毅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原告崔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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