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全与吴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全,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宝,男,1965年10月22日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春,女,1965年9月27日生人,汉族,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通,男, 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志全因与被上诉人吴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宝、潘启光,被上诉人吴艳春委托代理刘通、曹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艳春在原审诉称:于志全在吴艳春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203683元。后于志全陆续给付123989元(吴艳春已经给于志全出具收条),另有35200元因系多人签署的欠条,吴艳春另案起诉。故于志全尚欠吴艳春种子化肥农药款44494元。现要求于志全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4494元,案件受理费由于志全承担。

于志全在原审时辩称:2007年3月,于志全给吴艳春卖种子,吴艳春给工钱。吴艳春诉求与实际不符,账目已经算完,欠少量货款,经与吴艳春丈夫算账,于志全再给吴艳春16000元就没账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于志全多次在吴艳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等货物,双方发生数十笔买卖业务。其中,于志全给吴艳春出具欠条11枚,总价款为64331元。另4笔,于志全已“于志权”的签名出具欠条3枚,收条1枚,合计价款105931元。该四笔票据,在审理期间,于志全予以否认。2014年8月22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据及收条与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上“于志”签名及“权”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名。后因检材样本错误原审法院建议撤销,组织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该四笔票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上留存“于志权”的签名字迹与提供于志全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为同一人书写。在经营期间,吴艳春收到于志全货款、返货及水稻抵款合计价款132392元,于志全尚欠吴艳春货款37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志全所欠货款37870元,有于志全出具的欠据、货物收条和吴艳春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虽然于志全对其中四枚票据予以否认,但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应认定该四枚票据是于志全出具的书证,故对于志全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吴艳春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于志全给付吴艳春货款378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吴艳春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志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该鉴定报告进对鉴材上的“于志”与样本中的“于志”进行了鉴定,没有鉴定“权”字。四张签字为“于志权”的欠据及收据,均不是上诉人出具的。

被上诉人吴艳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证明,在向上诉人取检定样本时,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重新书写“权”,因此上诉人仅书写“于志”作为样本。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刘通及上诉人均向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说明内容为“检材与样本上的于志全(权),前两个字相同,(全)与(权)不同,故此做鉴定只能和于志两个字比对”。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仅鉴定了“于志”两字。开庭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说明鉴定“于志“两个字,同样出具该鉴定报告书。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货款、返货共计93108元。对于其中抵顶货款的28060今水稻,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斤1.5元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斤1.35元计算。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鉴定报告中,仅针对“于志”两字进行了鉴定,但该种鉴定方式得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同意。通过该鉴定结论,四份欠据及收据中“于志权”三字中“于志”两字,确为上诉人本人书写。经法庭多次询问,上诉人均不能解释为何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及收条上,自行书写“于志”二字。并且,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总额为六万余元,但其实际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返货或抵顶货款的收条数额为13万余元,多余其认可的欠款数额。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四张欠据及收条记载款项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抵账的28060斤水稻,上诉人认为应当每斤为1.5元,被上诉人认为每斤1.35元,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每斤1.4元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上诉人于志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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