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成汽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连宁,被上诉人永成汽车委托代理人曲广明、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成汽车在原审诉称:永成汽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5份财产综合险:(1)保险单号:1275501022014000119,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总保险费计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258,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3)保险单号:1275501022014000195,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4)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206,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6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5)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313,保险标的为汽车,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总保险费合计人民币 43351.4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系阳光财险提供的格式合同,但阳光财险提供的投保单并没有附格式条款,阳光财险也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永成汽车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永成汽车作出明确说明。2014年6月23日,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锦湖大路交汇处的长春万城汽车停车场内停放的永成汽车车辆遭受冰雹袭击,共造成129辆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永成汽车向阳光财险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4年6月26日,阳光财险向永成汽车出具《拒赔通知书》,明确对永成汽车车辆损失不予赔付。永成汽车为确定车辆财产损失情况,特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价格鉴定,并委托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对车辆损失现状作证据保全公证。综上,永成汽车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财险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向永成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76670元 (车辆修复费272570元、贬值损失504100元),判令阳光财险向永成汽车支付鉴定费、公证费、气象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承担。
阳光财险在原审辩称:永成汽车所述与事实不符,永成汽车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财险已经向永成汽车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永成汽车注意的提示,将条款内容向永成汽车作出明确说明,永成汽车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同意永成汽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成汽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5份财产综合险,(1)保险单号:1275501022014000119,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总保险费 计人民币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258,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3)保险单号:1275501022014000195,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4)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206,保险标的为菲亚特融资库存商品车,保险金额为1600万元,总保险费计人民币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5)保险单号:1275501022013000313,保险标的为汽车,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总保险费合计43351.4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6月23日,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锦湖大路交汇处的长春万城汽车停车场内停放的永成汽车车辆遭受冰雹袭击,共造成128辆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阳光财险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备,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财产范围。阳光财险于2014年6月26日向永成汽车出具《拒赔通知书》。永成汽车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4000732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对其129辆车进行了勘查,分别为大切诺基19辆、牧马人8辆、指南者55辆、自由客17辆、自由光22辆、酷威2辆、克莱斯勒300C6辆,遭受袭击后,其中128辆车身顶部、前机盖、叶子板、边梁等部位受到损坏。冰雹击落点多呈现浅层轻度坑窝状,密集程度不等,损坏部位各异,根据损坏部位、损坏程度,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费用合计为272570元,贬值合计504100元。阳光财险对永成汽车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要求对永成汽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但阳光财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鉴定材料退回。永成汽车对上述车辆的被损部分和车辆车架号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吉林省专业气象台对天气情况出具证明:长春市蔚山路自动观测站6月23日11时到13时观测到短历时强降水,11-13时共降水37.5毫米,其中12时到13时降水量为33.8毫米,并出现雷暴和冰雹天气。永成汽车对上述车辆已修复,支付维修费272570元。现已销售122辆,未销售为7辆,在已销售的122辆中,其中有一辆指南者(架号:735910)经鉴定未贬值,有6辆销售后的价格高于进价,另115辆产生不同程度的贬值损失,其中有5辆销售后的实际贬值价格低于鉴定贬值价格,另110辆销售后贬值损失高于鉴定贬值价格。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永成汽车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438180元。另查,永成汽车投保的《财产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1275501022014000119、1275501022013000258、1275501022014000195、1275501022013000206,第一受益人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号为:1275501022013000313,第一受益人为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受益人分别向永成汽车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认为:永成汽车与阳光财险签订的5份《财产综合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成汽车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永成汽车车辆在保险期内产生损失,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损车辆的第一受益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永成汽车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永成汽车具有主体资格。永成汽车请求阳光财险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2725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财险虽对长国价14000732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提出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关于阳光财险提出永成汽车所述与事实不符,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阳光财险已经向永成汽车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永成汽车注意的提示,将条款内容向永成汽车作出明确说明,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永成汽车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永成汽车与阳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次事故属于阳光财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永成汽车不认可收到合同条款,阳光财险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永成汽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但仅能证明阳光财险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永成汽车进行了说明,但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永成汽车作出解释,以使永成汽车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未能提供证据,该条款对永成汽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阳光财险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财险提出永成汽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永成汽车投保的标的额度较大,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阳光财险应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及存放地进行查验,永成汽车投保时,该标的物就已存放在事故发生地,即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锦湖大路交汇处的长春万城汽车停车场内,且永成汽车投保的所有车辆一直都存放在该停车厂内,由此可以认定阳光财险对永成汽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费,因此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关于永成汽车请求阳光财险给付贬值损失 504100元,因永成汽车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129辆车进行了鉴定,已销售122辆,未销售7辆,在已销售的122辆中有一辆指南者(架号:735910)经鉴定未贬值,有6辆销售后的价格高于进价,应视为未贬值,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保护。未销售的7辆虽经鉴定机构确认了贬值价格,但因该7辆车尚未销售,与鉴定结论的贬值价格无法比对,不能确定其实际贬值损失数额,亦不予保护。剩余115辆车产生不同程度的贬值损失,其中有5辆销售后的实际贬值价格低于鉴定贬值价格,应以销售后的实际贬值损失价格予以保护,计10400元。另110辆销售后贬值损失高于鉴定贬值价格。应以鉴定后的贬值价格予以保护,计427780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永成汽车车辆贬值损失共计为438180元,应予保护。关于阳光财险提出贬值损失不应当保护的抗辩意见,因永成汽车投保的车辆为商品车,遭受袭击后其车身顶部、前机盖、后舱盖、叶子板、边梁等部位受到损坏,根据永成汽车投保车辆的属性及商品车销售的行业规则,其商业价值会受到一定程度影响,阳光财险对永成汽车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赔偿,故阳光财险该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永成汽车请求阳光财险给付鉴定费、公证费、气象服务费,上述费用系永成汽车为查明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永成汽车已实际支付,故对永成汽车该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六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72570元,车辆贬值损失438180元,总计7107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0元、公证费5000元、气象服务费200元,总计332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阳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保险要约单中填写为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内的仓储汽车进行投保,而发生事故时汽车存放于露天场地,因被上诉人改变了保险标的存放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将车辆停放在仓储物内而收取保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已经依法就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进行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即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由被上诉人在单独一张责任免除部分加盖公章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不应对车辆贬值部分予以保护,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无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2.被上诉人将部分车辆已经出售,鉴定书第二项第三段第四行已经明确写明,对降价销售的预期,使商品车的商业价值差额加大,销售价格贬值。贬值损失的前提必须是消费者明知该车为瑕疵车,而导致消费者对降价销售有预期。根据汽车三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的维修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消费者因知道车辆受损而降价购买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的车辆原价进行了销售,获得了利润,根本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对车辆承担贬值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售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已经能够判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售车发票及进货价值不能证明是贬值损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商家应当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在出售该车辆时没有告知,出售商品未获得利润就不能当然的成为贬值损失,应当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被上诉人永成汽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永成汽车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声明内容包括:“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诉车辆的维修费用的数额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因上诉人阳光财险至本院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曾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其向被上诉人永成汽车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中表明是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而拒绝赔偿,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同时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了解,但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仅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而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所了解的具体内容,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表示,故该声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所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永成汽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永成汽车车辆修复费用为此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诉车辆的维修费用的数额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于永成汽车要求阳光财险支付车辆维修费2725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永成汽车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应当高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经永成汽车申请,鉴定机构对所有涉案车辆做出了贬值鉴定结论,但对于永成汽车尚未销售的7台车辆,并不存在实际贬值损失。其余涉案车辆均已被永成汽车销售,车辆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波动为市场常态,而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于其所举证的汽车购进价格与车辆售出价格是否为同一辆车,以及造成其所售价格低于购进车辆的价格差异的原因是否与该次保险事故有关,应当由被上诉人永成汽车负举证责任。因永成汽车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永成汽车要求阳光财险给付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永成汽车所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因该鉴定涉及车辆的修复费用和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费用两方面,而本院仅支持了永成汽车车辆修复费的请求,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14000元。因永成汽车所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气象服务费200元是为其要求阳光财险理赔的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272570元;
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元、公证费5000元、气象服务费2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共计2313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8元,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