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光耀,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时光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光耀,被上诉人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光耀原审时诉称,时光耀于1988年11月进入药材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药材公司与时光耀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在时光耀工作期间自2006年1月至今药材公司并未与时光耀签订劳动合同,时光耀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事宜多次找药材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药材公司给付时光耀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00元/月×84个月(2006年1月-2013年12月31日)=67200元。
药材公司原审时辩称,药材公司系政府主导下的国有改制企业,依据司法解释,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光耀、药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且时光耀一天都没有在药材公司上班,时光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时光耀起诉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8年起,时光耀在长春市药材公司工作。2005年时光耀与长春市药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同年,长春市药材公司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改制,长春市药材公司通知时光耀不需上班,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费500元,2012年起增至每月800元。2007年企业变更为药材公司。2012年,药材公司向时光耀补发1-7月份工资每月800元,合计5600元。2013年11月19日,药材公司向时光耀发放工资12840元、养老保险18470.4元、医疗保险2014.8元及补助200元,合计33525.2元。2014年10月23日,时光耀、药材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长春市药材公司是五十年代成立的老国有企业,2005年根据长春市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改制。2007年11月12日企业变更为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股东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改制后涉及诸多遗留问题和官司等原因,使得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造成无能为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公司经常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名后由上述诸多原因使国企留下的职工一直无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为了妥善处理好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等相关规定,经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终止(解除)员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愿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可领取测算补偿费。二、长春市药材有限公司为确保企业第二次重组顺利进行,在对员工所拖欠的部分工资(发放不足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进行确认,补偿确认时间为2006年1月-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不再向员工发放工资等相关待遇。工资补偿按长春市当年用工最低标准进行发放;养老保险按长春市当年个人缴费的最低标准进行发放;医保补助按当年长春市灵活就业医保进行发放。三、本协议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药材公司系改制企业,时光耀是药材公司职工,自企业改制起,时光耀没有再上班工作,时光耀、药材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自企业改制开始至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药材公司一直按月向时光耀发放工资,药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和时光耀并未形成实际用工,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属法律规定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时光耀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时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光耀负担。
宣判后,时光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药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200元,诉讼费由药材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药材公司未一直向时光耀支付工资,只是在2012年支付了1至7月的工资。时光耀与药材公司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能证明时光耀与药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时光耀与药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药材公司应按照法律向时光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200元。
药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时光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12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长春市药材公司改制方案作出了批复,此后长春市药材公司进行了改制。
本院认为,2005年1月时光耀与长春市药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长春市药材公司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改制。在改制过程中,长春市药材公司并未向时光耀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时光耀也未向长春市药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形成实际用工,且因为改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时光耀要求长春市药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光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