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313段。
法定代表人邹学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洪喜,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中央西路84号。
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文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玉杰,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马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洪喜,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原告公司驾驶员计洪喜驾驶吉AY9438号出租车与被告马玉杰驾驶吉ALR720号车在西环城路与自立西街相撞。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9135元、营运损失1680元,计10815元;二、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叫王洋,该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交通事故赔付款2100元打入王洋账户,2000元为交强险,100元为无责代赔。该起案件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马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被告马玉杰驾驶吉ALR720号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城路自立西街时左转弯,与原告公司驾驶员计洪喜驾驶的吉AY9438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绿园交警队认定,马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计洪喜无责任。肇事的吉ALR7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将理赔款2100元,转账支付给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王洋。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吉AY9438号出租车车辆损失9135元,停运损失168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肇事的吉ALR720号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抗辩,已将保险理赔款21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王洋,请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在未作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汇入案外人王洋帐户,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当然,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可以向王洋主张返还。
本案原告驾驶员计洪喜无责任,被告马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0815元(9135+1680),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尚有8815元应由马玉杰予以赔偿。
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马玉杰赔偿原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135元、停运损失1680元,合计8815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玉杰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元
